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6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65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周政甫
       林家毅
被   告  林秀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
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零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林秀晶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
臺幣(下同)十七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並由被告簽立借款
契約書,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按月應依約定方式攤還
;如有遲延履行時,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另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
者,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㈢詎料被告對貸款自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
本金十七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對信用卡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尚積欠十四萬六千五百
十一元及其利息未依約償還,依雙方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
影本一件、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
、帳務資料一件、信用卡呆帳戶明細表一件、歷史帳單查詢
一件、債權計算書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第十八條及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
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信用卡
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一件、信用卡呆帳戶明細表一
件、歷史帳單查詢一件、債權計算書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二
萬三千零六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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