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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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826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李怡萱

被告 蔡承希

蔡進輝

蕭如娟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子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94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00元,其中新臺幣1,85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甲○○為被告,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5月6日提出民事聲明追加狀(見本院卷第69頁),追加甲○○之父母乙○○及丙○○為被告,聲明為:被告甲○○、乙○○及丙○○(下合稱被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應連帶給付原告45,107元,及自民事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係以甲○○行為時依修正前民法規定為未成年人,而其父乙○○及母丙○○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追加乙○○及 蕭娟 為被告,此部分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為同一,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甲○○於110年3月15日9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因超速行駛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緊靠道路右側行駛之疏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呂明穎 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45,107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又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乙○○及丙○○為其父母即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甲○○前揭過失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107元,及自民事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甲○○有過失行為。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另呂明穎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緊靠道路右側行駛之疏失。而甲○○亦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890元、腳部護膝費用550元、就醫交通費375元,及肇事機車受有損害,修復費用39,000元,甲○○得請求呂明穎賠償,並以之抵銷原告之請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23頁)。而本件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雙方於事故前均於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中間且未靠右側行駛,現場道路寬度5公尺,足容系爭車輛及肇事機車互相注意彼此動態後通過,顯示雙方均有會車疏忽之情形,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115頁至118頁)。原告就上開鑑定結果,再主張稱鑑定意見未考量被告撞擊點是否在道路中心偏右(超過2.5公尺)且未保持半公尺之會車間隔致系爭車輛即便靠右行駛,仍會發生本件事故,亦未考量肇事機車有侵入來車道之情形,即認定雙方均有會車疏忽之情形,並聲請送覆議。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仍認雙方均有會車疏忽,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頁至187頁)。本院審酌上開二次鑑定,均已考量甲○○及呂明穎在警詢談話內容、警察提供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察拍攝照片等資料,應認其意見可採。是以甲○○於本件有過失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甲○○無過失,自無足採。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亦據提出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31頁),堪認屬實。又甲○○行為時依修正前民法規定為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為乙○○及丙○○,有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原告主張乙○○與丙○○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理。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96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距案發時間110年3月15日,已逾5年,是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7,222元,僅得以殘價計算即1,204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222÷(5+1)=1,2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開得請求之零件費用再與工資15,700元、烤漆22,185元合計共39,089元(計算式:1,204+15,700+22,185=39,089),此即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呂明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查,呂明穎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會車疏忽,業如前述,應認與有過失,原告主張呂明穎無過失,並無可採。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過失責任比例為50%,依上開說明,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19,545元(39,089×50%=19,545),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抵銷抗辯部分:

  1.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主張甲○○亦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890元、腳部護膝費用550元、就醫交通費375元,而肇事機車亦受有損害,修復費用39,000元,以之抵銷原告之請求等語。經查,原告係代位被保險人呂明穎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依前揭說明,被告得以得對抗呂明穎之事由,對抗原告。而呂明穎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即應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3.甲○○得請求呂明穎賠償之金額:

   ⑴醫療費用:甲○○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膝、右大腿挫擦傷及右肩挫傷,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75頁),就原告於該院支出之醫療費用1,450元,應予准許。至於甲○○另於110年3月25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40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佐證其就診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關,不能准許。

   ⑵護膝費用550元:原告固提出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77頁),然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佐證其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關且有必要性,不能准許。

   ⑶就醫交通費375元:原告固提出其於110年3月25日支出計程車費用證明(見本院卷第82頁),應係前述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而如前所述,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佐證其就診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關,不能准許。

   ⑷肇事機車修復費用39,000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肇事機車為甲○○所有,為104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0頁),距案發時間110年3月15日,已逾3年,是該車更換零件費用39,000元(見本院卷第71頁),僅得以殘價計算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9,750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9,000元÷(3+1)=9,750〕。

⑸綜上,甲○○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1,200元(醫療費用1,450元、肇事機車修復費用9,750元)。又甲○○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為50%,其得向呂明穎請求之金額為5,600元,甲○○以之抵銷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甲○○賠償之金額為13,945元(計算式:19,545-5,600=13,945)。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故乙○○及丙○○就甲○○主張抵銷部分,亦同免其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得請求部分,其併請求自民事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4日(見本院卷第83頁至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945元,及均自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覆議費用2,000元),其中1,85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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