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41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家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家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有與本案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不當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主文不另贅載構成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應知毒品之危害,猶漠視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於短期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考量其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外)、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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