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字第94號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旭俊 等間撤銷買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宋**、宋**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繳納或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起訴狀上除相對人羅旭俊外,僅列相對人宋**、宋**即有欠缺,前經本院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調得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6建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及其附件到院,並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之戶籍謄本。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未繳納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