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668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被告 蕭銘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處,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杭靜雯 所有並由訴外人 吳銘堂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9,729元(工資48,400元、零件131,32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在0000-00-00星期三15:28:56時影片中有輛貨車可行駛通過,證明貨車停放並無造成禮讓來車問題。在0000-00-00星期三15:29:09從影片中可看出被告還開了車門隨時注意狀況,在0000-00-00星期三15:29:13影片顯示賓士車從後行駛過來時,無停駛狀況,也無靠邊欲超車意圖,從影片中才發現錄到碰一聲,同時被告貨車因而晃動。在0000-00-00星期三15:29:19時覺後方賓士車主可能較小心過不去,就將貨車往前行駛禮讓他通行,車停好時,對方車主已下車在15:29:59說我撞到他的車。
㈡、事發後回公司看過相關相片,發覺不合理由如下;
⑴貨車後方為白色烤漆,賓士車所謂的撞擊處有藍色漆連輪框也有,雖為巷弄,貨車暫停的地方仍留可讓後方來車通行寛度。
⑵貨車為靜止中的前方車,如何撞撃後方車。
⑶貨車的高度和角度都無法形成賓士車指控的右側方撞撃處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亦有明定。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惟遭被告否認,且經本院於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影片檔案:9aab8b3c-0000-0000-00a9-49elc3f84354勘驗内容:影片開始,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於巷道路邊,一輛藍色貨車經過後駛離;影片時間00:00:08,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上角,沿巷道往前行駛,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仍然靜止;影片時間00:00:18,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輕微搖晃,之後恢復靜止;影片時間00:00:22,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啟動往前駛離;影片時間00:00:25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央之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並呈現靜止狀態,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持續往前駛離;影片時間00:00:27原告保户駕駛系爭車輛微微後退後仍保持靜止,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持續往前駛離;影片時間00:00:30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持續往前駛離畫面,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方起步往前。」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㈢因此,由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車輛雖停放該處,然其餘車輛仍得通行,而被告所駕駛車輛靜止時,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經過被告靜止車輛,因擦撞被告車輛而造成被告所駕駛車輛輕微搖晃,被告車輛恢復靜止狀態後,方往前駛離,因此,本件車禍肇因為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撞擊靜止中之被告車輛,自難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不法侵權行為可言,據此,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從逕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被告所述與卷內其餘資料經核與相符,被告所辯自堪採信。被告並無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