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司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30號

聲請人 吳修榮

相對人 吳告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優先承買權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訪查,得悉相對人目前未住於戶籍址,惟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本院相對人之國外址為如附件,有該局111年6月5日領一字第1125309264號之回函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聲請人據以相對人遷出國外,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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