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98號
原告 賴秀琴
被告 賴日 海
賴日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同法第828第3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賴秀琴起訴請求被告 賴日海 等就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下稱本件建物)滅失一事為損害賠償,主張係被告等人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雇工駕駛怪手將本件建物拆除,而原告對於本件建物之所有權係自原告父親 賴阿完 繼承而來,與賴阿完其餘繼承人即原告之兄弟姊妹公同共有之等語。
三、查本件建物於87年7月1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 賴阿成 、 賴阿立 所共有,其中賴阿立於62年1月25日死亡,合法繼承人應為其長子 賴阿道 、三男 賴阿通 及四男賴阿完,而此3名繼承人復依序於79年5月10日、87年8月2日、105年4月24日身故,是賴阿道、賴阿通及賴阿完之合法繼承人應可繼承本件建物之所有權,亦為本件建物之公同共有人。
四、原告於111年6月16日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然依其情形並非不可補正,經本院於111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提出被繼承人賴阿立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且若原告已獲賴阿立之其他繼承人同意單獨繼承本件建物,另應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若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則應追加賴阿立、賴阿完之其他繼承人為原告,並提出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前揭裁定送達由原告本人於111年12月14日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可認補正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雖於111年12月19日具起訴狀、陳報(補正)狀補正部分資料,然依其補正之資料,實仍有所不足,後經本院112年5月16日以訊問程序,當庭再與原告確認追加為原告之人及是否仍有資料欲提出等事項,原告答以希望本院以前開起訴狀所載原告為準,並無其他資料欲再提出等語。經與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互核,原告實際上僅追加賴阿完之其餘繼承人為本件原告,仍漏列賴阿道、賴阿通全體繼承人部分,且其所提賴阿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尚不完整,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