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四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爰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與其妹乙○○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乙○○,使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顏、右上臂及左肘、右膝多處挫瘀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該期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柯姿佐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