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廖克明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堆高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堆高機為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堆高機自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六鄰十六之二十九號旁之空地,欲駛入前方之產業道路時,原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將堆高機駛入車道,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乙○○,由其左側駛來,因閃避不及,致撞及前開堆高機之貨叉,乙○○並因此受有左側髖骨骨折、舌部撕裂傷、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淑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