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上訴人台東縣長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3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4303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0日依上訴人(即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之查報,認如附表所示而置於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動產屬訴外人丙○○(即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所有而逕予查封。惟丙○○自88年起至90年10月止,因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結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50萬元無法清償,遂於91年1月15日簽立讓渡契約書,將系爭動產以代物清償方式讓與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以抵付所欠前開債務,故系爭動產於上開查封前即已屬被上訴人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對系爭動產之查封程序等語,並聲明: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4303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對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丙○○間就借貸利息及砂石場與土地間之關係,彼此陳述不一,且被上訴人常在桃園工作,對經營砂石場毫無概念,豈能僅憑電話與乙○○聯絡而經營該砂石場。顯見被上訴人為假買受人,其讓渡契約不實,故系爭動產於查封時,應仍屬丙○○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在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就上訴人於前揭強制執行案件,聲請查封訴外人丙○○之財產,並於92年8月20日將系爭動產實施查封在案之事實,有原審法院前開民事執行事件影印卷在卷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實。而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無非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又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民法第761條第1項、第94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丙○○自88年起至90年10月止,陸續向其借款並結欠250萬元未清償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原審結稱無訛(見原審卷9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4紙、借據8紙在卷足憑,堪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雖上訴人質以:丙○○為利害關係人,彼等之證詞相互勾串;而收據乃臨訟杜撰之憑證,均出自同一「象球牌」紙張,均一樣新穎,且同一張十行紙,寫有兩次借據;又被上訴人提不出自何銀行或金融機構之提款證明,即無法證明借款來源;雖被上訴人提出80萬元匯給丙○○之匯款單4張作為借貸之憑證,然該80萬元之匯款單之原因事實為何?是否為借貸關係,並不明確,又雖有匯款單,但為何該80萬元未立借據,亦與常情有違云云。然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為不要式契約。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既與訴外人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丙○○之證述相符,復有前開證據相佐,已足徵憑信,上訴人徒以證人等與被上訴人間之利害關係空言質疑其等證言之可信性,並非可採。又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與丙○○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原不以立有書面字據為必要,且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借據8紙之筆跡、印文等已有不同,縱如上訴人所質,仍不得任指為臨訟杜撰而逕認其間未有消費借貸關係。另就郵政國內匯款執據4紙部分,已足證明被上訴人為履行消費借貸契約而匯款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已為證明,上訴人上訴仍任意否認,並無證據可憑,即非可採。另上訴人復持被上訴人與丙○○間關於消費借貸關係之利息利率雖為一致,然其給付方式並不相同,認被上訴人與丙○○間並無借款事實云云;經查被上訴人與丙○○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始於88年間至90年10月止,陸續共計10餘筆,次數頻繁且距原審審理時已有相當時日,其等之陳述因隨時間之經過與事件之複雜性而對細節記憶不清而有所出入,乃屬常理,尚不得因此否定其等陳述之真實性。
(二)另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丙○○向其借款無法清償,遂於91年1月15日在乙○○之見證下,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書,將系爭動產以代物清償之方式讓與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以抵付所欠債務一節;雖經證人丙○○於原審結稱:「(讓渡契約書是何人寫的?)是戊○○○拿來臺東的。是在我的家裡由戊○○○、我還有乙○○同時簽的,乙○○當時是當見證人」、「讓渡的東西都是屬於舊品,而且都沒有登記,我們簽完讓渡書之後,我就當場將讓渡書內所載的動產點交給被上訴人,點交的時候,乙○○有在現場。我簽了讓渡書,並且點交了之後,如查封清單所示的動產,就是被上訴人所有」、「(讓渡書內所載拌合廠全套設備包括哪些東西?)它是整套的,包括攪拌的水泥預拌廠及發電機,它們是一套的,這樣才能夠運轉」、「(讓渡書內所記載的洗石機是否為查封清單內砂石處理器?)是的」、「(查封清單內的砂石,是否為讓渡之後新開採的砂石?)這些砂石是屬於讓渡書內所包含原未清洗處理的砂石,經過清洗處理之後,將它分類成袋,並非讓渡之後新開採的砂石」等語;及證人乙○○於原審證稱:「該份讓渡契約書是我簽名、蓋章的。是由我、丙○○、戊○○○三人在丙○○的家裡簽的。因為丙○○有欠戊○○○的錢,所以要把砂石場裡面的東西讓給戊○○○去處理」、「簽完讓渡書後,丙○○說讓渡書內所記載的這些東西,都歸戊○○○所有,並交給戊○○○,之後丙○○就不能再管理了。讓渡之後丙○○不會過問砂石場的事情」、「(讓渡些什麼東西?)包括怪手二台,洗石機兩台就是查封所記載的砂石處理器,拌合廠全套設備包括發電機及水泥預拌廠,還有未清洗的砂石」、「(如查封清單所示的砂石包括一分、一點二分、三分、六分的砂石是新開採的?還是屬於原來讓渡未清洗的砂石?)查封的砂石都是讓渡給戊○○○之後,屬於戊○○○所有的,並不是新開採的」、「(讓渡之後丙○○有無到到砂石場去看過你?)後邱貴有在附近養雞,來看雞的時候,因為我們有認識,所以我們會聊天,聊過之後,她就會離開」、「(讓渡之後丙○○是否會過問砂石場的事?)不會」等語(見原審卷9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
1、系爭動產為砂石場設備原置於台東縣○○鄉○○段454地號土地上,執行法院查封系爭動產亦在同上土地,而被上訴人自承長時住在桃園,客觀上、事實上能否占有管領系爭動產,已非無疑。雖被上訴人稱受讓系爭動產後親自經營,並由伊受僱人乙○○處理,伊通常1個月到台東2、3次,平時僅靠電話與乙○○聯絡等語,惟其所陳述與乙○○聯絡之電話號碼,與乙○○所述並非一致(見原審卷第
33、34、46、47頁),亦有可疑。又就本件砂石場與土地之關係,丙○○與被上訴人雖均稱係丙○○向地主承租,租期未屆滿,故被上訴人繼續使用該土地;然就使用土地之代價,被上訴人謂丙○○說她已經跟地主處理好了,而丙○○卻謂讓渡之後其就沒有再支付租金(見原審卷第36、44頁),顯然在被上訴人所稱受讓系爭動產後即無人支付土地租金,亦違常情。
2、且在被上訴人所稱受讓系爭動產時間(即91年1月15日)後之91年9月間,證人丁○○、丙○○、乙○○於偵辦盜採砂石刑案件中(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50號影印卷)分別供稱:
⑴丁○○供稱:我前妻丙○○有經營宏達砂石場(臺東縣○
○鄉○○村○○段處),現宏達砂石加工場內砂石來源是88年間採取長濱港口之砂石,宏達砂石場現由丙○○經營等語。
⑵丙○○供稱:我結婚後即從事家管工作,至79年底與夫丁
○○成立宏達砂石行,任名義負責人及記帳工作迄今,宏達砂石行實際負責人是丁○○,宏達砂石行之營業項目是砂石買賣、怪手出租等業務;今年度宏達砂石場內砂石來源,是88年間採取長濱漁港風災搶修工程之砂石,88、89年度宏達砂石場砂石來源也是相同等語。
⑶乙○○供稱:91年9月19日我剛載運砂石到宏達砂石場,
我是受雇於丁○○(宏達砂石場負責人),駕駛之大貨車是丁○○所有等語。
3、又證人丁○○、丙○○、乙○○,均在本院證稱其等在前揭刑案中確有為如上之供述無訛。證人丙○○並證稱:宏達砂石場除轉讓給被上訴人之機械設備外,並無其他機械設備、挖土機,且迄91年12月止亦沒有租或買其他機械設備、挖土機。然核諸丁○○於91年9月19日所簽具贓證物保管條,所領取警方扣自宏達砂石行之挖土機(三菱牌11
0型)乙部(見同上案號影印卷第85頁),竟與本件執行事件所查封如附表編號㈡之挖土機同型。綜上各情,非但足認證人丙○○、乙○○於原審所證「丙○○於91年1月15日在乙○○之見證下,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書,將系爭動產以代物清償之方式讓與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以抵付所欠債務」一節,與事實不符;復足見系爭動產,於91年9月間,尚由丁○○、丙○○佔有使用中。否則丁○○、丙○○經營之宏達砂石場,在於91年9月間怎能販賣88年間採取之砂石,丁○○並向警方領取使用如附表編號㈡挖土機?雖證人丁○○另稱該挖土機是其弟 陳錦城 所有,及證人丙○○另稱該挖土機不是查封之挖土機,因為丁○○另外包工程有租一輛云云;惟該挖土機警方係在宏達砂石場所查扣,丙○○並已於前證稱:宏達砂石場除轉讓給被上訴人之機械設備外,並無其他機械設備、挖土機,且迄91年12月止亦沒有租或買其他機械設備、挖土機等語甚詳,顯與證人丁○○、丙○○嗣所稱情形不符,而不足為採。
(三)本件訴外人丙○○雖因積欠被上訴人借款無法清償,而於91年1月15日在乙○○之見證下,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書,將系爭動產以代物清償之方式讓與予被上訴人,惟經本院查證結果認訴外人丙○○並未將系爭動產交付予被上訴人,而係仍由訴外人丁○○、丙○○佔有使用,是其等間動產物權讓與之約定自尚未生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動產於查封時仍屬訴外人丙○○所有,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於查封前即已屬被上訴人所有,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動產所有權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4303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對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撤銷上揭強制執行程序,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之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