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24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一紙(票號;A90101),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935號民事裁定,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以下同)1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223號提存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521號變換提存物裁定,以96年度存字第6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並未證明其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以93年度裁全字第2935號假扣押事件予以准許,聲請人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223號提存事件提存90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70萬元為擔保金後,旋聲請以93年度執全字第141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而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聲請以95年度聲字第1521號變換提存物裁定,並以96年度存字第69
5號提存事件提存同面額之債票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96年
5月21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同年6月4日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告終結。迄於民國96年8月31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催告於一定期間內,就前開假扣押程序所受損害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由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311號民事事件受理,並依聲請函知相對人,惟未據相對人向本院提出依法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述文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3年度裁全字第2935號、93年度執全字第1410號、96年度存字第695號、96年度聲字第1311號等卷宗查核無誤,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明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