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8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96年8月15日)凌晨零時5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15之11號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訴追審理。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 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害,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對身體健康產生危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審判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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