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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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台東縣長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 律師右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件經被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 邱貴花 及 林添田 到庭查證,經原審訂於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六日詢問證人完畢後,即諭辯論終結等候宣判,上訴人代理人要求閱卷整理辯論意旨,給予答辯之機會,再為終結,未蒙允許,要求調閱被上訴人與證人林添田之電話通聯紀錄,未蒙允許,即急於結案,並背於一般訓示規定,遽而於五日後判決上訴人敗訴,為何須如此火速結案,令人百思不解,再觀其判決理由,尤令人萬難甘服。
㈡本件原判決徒以證人邱貴花及林添田之證言作為判決有利被上訴人之基礎,然查
證人邱貴花為利害關係人,林添田為邱貴花之受僱人,彼二人之證詞均為迴護假買賣之出賣人邱貴花自己及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彼等之證詞相互勾串,何能憑採?㈢首先就邱貴花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而言,被上訴人主張邱貴花向其借貸新台幣(
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然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憑據,其中固有匯給邱貴花之匯款單四紙共計八十萬元以及收據八張一百七十萬元,然查收據乃臨訟杜撰之憑證,均出自同一「象球牌」紙張,均一樣新穎。且同一張十行紙,寫有兩次借據,其非同時一次所寫而何?且據被上訴人在原審稱,伊對於一百七十萬元之借據,提不出自何一銀行或金融機構之提款證明,即無法提出借款來源,從而原判決遽而以該八張借據作為有借貸之事實,令人難以甘服。又雖被上訴人提出八十萬元匯給邱貴花之匯款單四張(上訴人誤載為五張)作為借貸八十萬元之憑證,然該八十萬元之匯款單之原因事實為何?是否為借貸關係,並不明確,已有可疑,且雖有匯款單,但為何該八十萬元未立借據,亦與常情有違?㈣至於利息,雖然被上訴人與邱貴花同聲均稱利息一分云云,然據被上訴人稱有錢
會先支付一些利息,大都是用他人之支票支付利息,而邱貴花則稱係以現金支付利息,二人所言,大為歧異,足以推斷並無借款之事實。
㈤對於砂石場與土地之關係,被上訴人在原審稱,邱貴花向伊稱土地租賃十年,邱
貴花稱均已解決,故伊不管使用土地權源之問題,然據邱貴花在原審證稱,伊向 邱錦亮 承租砂石場土地,其租金一年一萬元,伊僅支付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止,被上訴人買受砂石場之後,伊即未再支付租金,彼兩人之陳述顯相矛盾。
㈥苟被上訴人確有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買受砂石場及經營之事實,然查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問被上訴人如何與其受僱人林添田連絡,被上訴人稱伊在桃園常在外工作,通常以公共電話打000000000號電話與林添田連絡,然林添田則稱000000000號電話停話,並未使用,伊均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打至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之手機與被上訴人連絡,兩人所言,大相逕庭,足證被上訴人為假買受人。問被上訴人一個月來幾次?被上訴人在原審稱兩、三次,然林添田則稱每月月底至少來一次,兩人所言,尤顯矛盾。關於被上訴人與林添田問是否有因經營砂石場之主僱關係而常有電話連絡,爰聲請准予函查彼二人間之連絡通聯紀錄,以明真相。
㈦被上訴人苟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經營砂石場迄今達二年多,則對於砂石買賣及
經營不可能毫無一點概念,然經問以計算砂石價格之單位是什麼?伊答不出來。事實上,砂石價格是以「立方公尺」作為計算價格之單位,被上訴人苟為真正買受人及經營砂石場之人,不可能如此外行及毫無厘頭。再問被上訴人,一貨車或一砂石車之砂石如何計算其數量?被上訴人亦答不出來。事實上,計算一貨車或一砂石車砂石之數量,是以長Ⅹ寬Ⅹ高所得之若干立方公尺來計算其數量,再乘以單價,即可算出價錢。然被上訴人稱其已經營二年多,卻毫無厘頭,其非真正買受人,概可窺知。
㈧又上訴人執行代理人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引導法院執行人員至砂石場查
封時,在場工人林添田第一個反應立即以其手機打給 陳錦豐 (邱貴花之夫),苟被上訴人為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為所有權人,則林添田之老闆是被上訴人,理應打給被上訴人 庶符 事理,足證被上訴人並非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此請傳喚證人乙○○到庭可以證明,並請准查其通聯紀錄,以資印證非虛。
㈨本件邱貴花及被上訴人在原審均坦承砂石行係設在 陳錦亮 (邱貴花之小叔)所○
○○鄉○○段○○○號土地上,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當庭提出答辯狀,否認 宏達 砂石場設在陳錦亮所○○○鄉○○段○○○號土地上,而係設在台東縣長濱鄉長濱村 長光 七十之一號一樓。然經上訴人親至台東縣長濱鄉長濱村長光七十之一號一樓查看,該址並無宏達砂石行,而事實上宏達砂石行係設在陳錦亮所有之長濱段真柄段四五四號土地上,此點由證人邱貴花於原審作證時證稱砂石行與陳錦亮之土地使用關係,由被上訴人與地主陳錦亮自行解決云云。而被上訴人在原審則稱砂石行與土地之關係已由邱貴花與地主陳錦亮協商妥當云云,可以證明宏達砂石行係設在陳錦亮所有土地上,且證人林添田亦證稱係在該砂石場工作,可以證明砂石行坐落在真柄段四五四號土地上(由彼二人陳述矛盾,亦足以證明邱貴花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並不存在)。末查苟有砂石場設備買賣,依經驗法則係就砂石場整套設備而為買賣,不可能只就其中半套或一部分設備而為買賣,否則出售人及買受人均不能生產,則只有半套設備又有何用?從而既是砂石場整個設備買賣,不可能不向台東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聲請傳喚證人乙○○到院作證及聲請調閱被上訴人和證人林添田之電話通聯紀錄、聲請函查宏達砂石行之營利事業登記。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原審法官應上訴人之要求,為使當事人與證人同庭受上訴人詰問,改期於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開庭,當庭又應上訴人之要求讓其針對其事先準備之數十個問題一一詰問,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許多問題與主要待證事實無關,但原審法官仍讓上訴人一一詰問,從下午三時三十分審理至晚間七時才結束,在被上訴人看來,原審法官對於上訴人之要求並無不重視之處,若上訴人認為不應結案,大可將上訴理由中所為質疑依法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然未見上訴人於三月二十六日開庭後有何聲請,卻遲至移審至鈞院時方提出此段繪聲繪影之質疑,實在令人百思不解。
㈡本案爭點應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查封當時,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
人?⒈邱貴花因曾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無力清償,遂將系爭動產移轉予被上訴人以
抵債,被上訴人先在桃園請人寫好契約書,至邱貴花住處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簽約,由林添田見證,嗣後即將系爭動產交付予被上訴人,除有契約書為憑外,驗諸匯款單、借據及被上訴人、邱貴花、林添田經隔離訊問及上訴人之詰問,對於借錢細節、契約來源、簽約地點、簽約原因等證詞均相符,可為佐證,足證邱貴花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被上訴人確因買受系爭動產而為查封當時之所有權人。
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對細節記憶不清,是以不得因證人對於枝微末節之記
憶與事實有所出入,而全然否定其陳述之證明力。經查匯款單即可為借款憑證無須另寫收據,且被上訴人之資金來源本非自金融機構提款為限,又被上訴人所述並未排除邱貴花以現金支付利息之情形,與邱貴花所言間非如上訴人所言矛盾,自不足以前述質疑否定確有借款;再者,被上訴人從未接觸地主陳錦亮,邱貴花在出售系爭動產時如何告知,其在法庭上就如何陳述,至於邱貴花是否為使被上訴人願意買下系爭動產,而告知被上訴人土地問題都已解決或有所隱瞞,不得而知,但此一問題無礙兩人買賣關係之真正,且衡其買賣雙方之利害關係,兩人陳述縱不相符,亦不違常情。
⒊再從另一角度來看,設若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受讓系爭動產,只是人頭而已,林
添田何必在手機裡輸入被上訴人電話號碼,以便利時常聯絡?被上訴人之電話中又怎會有林添田之電話號碼?被上訴人若非時常使用林添田之號碼,如何能突臨訊問即隨口說出林添田家中之電話號碼?被上訴人又何必為砂石場之事來到台東?此外,上訴人指摘林添田與被上訴人對來台東次數之陳述相互矛盾,但林添田證稱「至少」會在月底來台東發給我薪水,係指至少一次,與被上訴人所稱之兩、三次毫無矛盾,上訴人指摘矛盾,顯有誤會。另上訴人以「計算一貨車或一砂石之數量,是以長Ⅹ寬Ⅹ高所得之若干立方公尺來計算數量」為質疑,惟查被上訴人所出售者均為受讓時現有之砂石,數量有限,並不是用一貨車或一砂石車為單位出售,可由現場留存之包裝砂石得證,與上訴人所言之計算基準本不相同,上訴人以不相適合之計算方式為質疑,亦無理由。
㈢又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乙○○,然其對於砂石場對外銷售之經營細節並不瞭解,
足證其並不確知買砂石之人是向誰買,也不知砂石場之砂石都賣給誰,由此推知其並不確知砂石場與陳錦豐間之關係,或陳錦豐所用砂石如何而來,且其自承並無查封當時砂石場尚為邱貴花或陳錦豐所有之確實證明,可知證人當時引領法院人員至現場查封之依據,僅為其居於上訴人之立場對於所見事物之主觀推測而已,乙○○之證詞除與事實不符,更非親身經歷,是無證明力。
㈣被上訴人自始僅向邱貴花購買系爭動產而非宏達砂石行,且宏達砂石行之營業項
目非僅限於採砂,尚可為租賃等營業,是以宏達砂石行之負責人是誰及目前經營狀況本與被上訴人及本案爭執無關。
㈤況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動產之目的僅在零售變現,其所受讓之砂石源於海砂,清洗
後多用在外牆,與建築結構使用之砂石並不相同,併予陳明。又宏達砂石行設址於台東縣長濱鄉長濱村長光七十之一號,係有門牌號碼之地,為卷附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所明載,但系爭土地即台東縣真柄段四五四號之上並無任何門牌號碼,為南區國稅東縣三字第○九三○○一五八四九號回函可稽,足證宏達砂石行不可能設址於系爭土地上,益證與本案無關,上訴人聲請函查宏達砂石場之登記狀況,無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處。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三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依上訴人(即債權人)之查報,認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而置於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動產屬訴外人邱貴花(即債務人)所有而逕予查封。惟邱貴花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年十月止,因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結欠被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無法清償,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簽立讓渡契約書,將系爭動產以代物清償方式讓與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以抵付所欠前開債務,故系爭動產於上開查封前即已屬被上訴人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撤銷對系爭動產之查封程序等語。上訴人則以:質疑被上訴人與邱貴花間借貸及讓渡系爭動產事實之真實性,故系爭動產於查封時,應仍屬邱貴花所有等語置辯。
二、本件就上訴人於前揭強制執行案件,聲請查封訴外人邱貴花之財產,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將系爭動產實施查封在案之事實,業經原審調閱前開民事執行事件全卷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實。而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無非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動產於前揭執行事件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查封前,是否已為被上訴人所有?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邱貴花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年十月止,陸續向其借款並結欠
二百五十萬元無法清償,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在林添田之見證下,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書,將系爭動產以代物清償之方式讓與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以抵付所欠前開債務等情,據證人邱貴花於原審結稱:「(妳是否分別在⑴八十八年九月四日、⑵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⑶八十九年五月十日、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⑹九十年三月五日、⑺九十年六月二十日、⑻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借款⑴三十五萬元、⑵十五萬元、⑶三十萬元、⑷二十五萬元、⑸二十萬元、⑹十萬元、⑺二十萬元、⑻十五萬元?)是我跟她借的,並且是我簽名、蓋章的。」、「(被上訴人於⑴八十八年六月三日、⑵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⑶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⑷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是否有匯款⑴二十萬元、⑵十五萬元、⑶十五萬元、⑷三十萬元給你?)有。是被上訴人借給我的。」、「(約定利息?)一分‧‧‧。」、「(讓渡契約書是何人寫的?)是丙○○○拿來臺東的。是在我的家裡由丙○○○、我還有林添田同時簽的,林添田當時是當見證人」等語,核與證人即系爭讓渡契約書見證人林添田證述:「該份讓渡契約書是我簽名、蓋章的。是由我、邱貴花、丙○○○三人在邱貴花的家裡簽的。因為邱貴花有欠丙○○○的錢,所以要把砂石場裡面的東西讓給丙○○○去處理」等語相符(以上均見原審卷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四紙、借據八紙、讓渡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憑,堪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雖上訴人上訴質以:邱貴花為利害關係人,林添田為邱貴花之受僱人,彼二人之證詞均為迴護假買賣之出賣人邱貴花自己及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彼等之證詞相互勾串。而收據乃臨訟杜撰之憑證,均出自同一「象球牌」紙張,均一樣新穎。且同一張十行紙,寫有兩次借據,其非同時一次所寫而何?且被上訴人提不出自何一銀行或金融機構之提款證明,即無法提出借款來源;又雖被上訴人提出八十萬元匯給邱貴花之匯款單四張作為借貸八十萬元之憑證,然該八十萬元之匯款單之原因事實為何?是否為借貸關係,並不明確,已有可疑,且雖有匯款單,但為何該八十萬元未立借據,亦與常情有違等語,然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為不要式契約,被上訴人之事實主張既與訴外人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邱貴花及證人林添田之證述相符,復有前開證據相佐,已足徵憑信,上訴人徒以證人等與被上訴人間之利害或僱傭關係空言質疑其等證言之可信性,並非可採;又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與邱貴花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原不以立有書面字據為必要,且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借據八紙之筆跡、印文等已有不同,縱如上訴人所質,仍不得任指為臨訟杜撰而逕認其間不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另就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四紙部分,已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為履行消費借貸契約而匯款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已為證明,上訴人上訴仍任意否認,並無證據可憑,即非可採。另上訴人復持被上訴人與邱貴花間關於消費借貸關係之利息利率雖為一致,然其給付方式並不相同,認被上訴人與邱貴花間並無借款事實,經查被上訴人與邱貴花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始於八十八年間至九十年十月止,陸續共計十餘筆,次數頻繁且距原審審理時已有相當時日,其等之陳述因隨時間之經過與事件之複雜性而對細節記憶不清而有所出入,乃屬常理,尚不得因此否定其等陳述之真實性。
㈡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係在系爭讓渡契約書內所載讓渡標的物範圍內乙節,業
據證人邱貴花證稱:「(讓渡書內所載拌合廠全套設備包括哪些東西?)它是整套的,包括攪拌的水泥預拌廠及發電機,它們是一套的,這樣才能夠運轉」、「(讓渡書內所記載的洗石機是否為查封清單內砂石處理器?)是的」、「(查封清單內的砂石,是否為讓渡之後新開採的砂石?)這些砂石是屬於讓渡書內所包含原未清洗處理的砂石,經過清洗處理之後,將它分類成袋,並非讓渡之後新開採的砂石」等語,及證人林添田證稱:「(讓渡些什麼東西?)包括怪手二台,洗石機兩台就是查封所記載的砂石處理器,拌合廠全套設備包括發電機及水泥預拌廠,還有未清洗的砂石」、「(如查封清單所示的砂石包括一分、一點二分、三分、六分的砂石是新開採的?還是屬於原來讓渡未清洗的砂石?)查封的砂石都是讓渡給丙○○○之後,屬於丙○○○所有的,並不是新開採的」等語明確(見同前言詞辯論筆錄)。而上訴人亦未曾就系爭動產是否包含在系爭讓渡契約書所載讓渡標的物之範圍內之事實有所爭執,是堪認系爭動產確係包含在系爭讓渡書所載讓渡之動產範圍,應為真實。
㈢復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邱貴花於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書後,即將系爭動產交付被上訴人乙節,核與證人邱貴花證述:「讓渡的東西都是屬於舊品,而且都沒有登記,我們簽完讓渡書之後,我就當場將讓渡書內所載的動產點交給被上訴人,點交的時候,林添田有在現場。我簽了讓渡書,並且點交了之後,如查封清單所示的動產,就是被上訴人所有」等語,及證人林添田證稱:「簽完讓渡書後,邱貴花說讓渡書內所記載的這些東西,都歸丙○○○所有,並交給丙○○○,之後邱貴花就不能再管理了。讓渡之後邱貴花不會過問砂石場的事情」等語相符(見同前言詞辯論筆錄)。是堪信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動產後即受交付,並於查封前即已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而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及邱貴花間就砂石場與坐落土地即台東縣真柄段四五四號間租賃關係之陳述並不一致為由,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然該等租賃關係之細節,係訴外人邱貴花與地主陳錦亮間之法律關係,究與本件尚無絕對關聯,被上訴人與證人就此部分之陳述縱有出入,亦非在審酌之列。
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乙○○,據其證稱:「我是上訴人之代理人,
‧‧‧當時除了我之外,還有林添田在場,陳錦豐跟他的太太邱貴花當時並不在現場。‧‧‧據我的瞭解,砂石場的東西應該是債務人的,現場的林添田也沒有跟我講說這東西不是陳錦豐他們的,也沒有跟我說他受僱於何人,只是跟我說砂石當天要出貨,叫我不能封‧‧‧。因為他們都是在那邊出貨,所以我確定是他們的‧‧‧。但是買貨進貨的對象是何人我並不清楚,‧‧‧也沒有關於邱貴花、陳錦豐買怪手、機具的資料」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以下)。可知證人乙○○僅係依其個人主觀推斷而為陳述,並未握有證據可資認定砂石場內機具、物品及砂石等物於查封當時必為陳錦豐、邱貴花夫妻所有,況其對於進出貨等經營細節並不瞭解,更無系爭動產如怪手機具之資料文件,自無足徒憑其居於上訴人執行代理人之立場所為之主觀論述,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另上訴人復聲請調查系爭砂石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經查雖宏達砂石行登記之負責人仍為邱貴花,然被上訴人自邱貴花所受讓渡者僅為系爭動產而非宏達砂石行,且依宏達砂石行之營利事業登記內容所載,該行之營業項目包括砂石採取賣賣、水泥、水泥製品買賣、怪手、裝鏟機、攪拌機承攬、土石採取、建材零售、租賃等業務,非僅砂石採取業務而已,此有台東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府城工字第0930051029號函乙份在卷可憑,是並無變更登記之必要性,則上訴人以宏達砂石行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仍為訴外人邱貴花之事實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㈤又前揭上訴意旨㈨部分,據前開宏達砂石行營利事業登記內容所載,其所在地為
台東縣長濱鄉長濱村長光七十之一號一樓,雖證人邱貴花與林添田均於原審陳述宏達砂石行係位於陳錦亮所有之長濱段真柄段四五四號土地上,惟被上訴人自邱貴花處所讓渡者為系爭動產而非宏達砂石行等情,已如前述,且營利事業之辦公處所與工廠地點不同,而登記辦公處所為其事業所在地之情況,亦非少見,尚不得持以為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依據。
㈥末就上訴意旨所持被上訴人與證人林添田就期間之聯絡方式陳述不一、被上訴人
並未具備經營砂石業之應有知識及林添田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查封時聯絡對象為訴外人陳錦豐而非被上訴人等情,經核均與本件所欲審酌系爭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爭點無相當關聯,乃不一一論述,而上訴人據此聲請調查被上訴人及證人林添田之電話通聯紀錄等,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四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針對系爭動產實施查封前,被上訴人即已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且系爭動產目前尚在該執行法院查封中,業經調閱前揭執行案卷查核無訛。是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該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予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