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5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9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7月31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鄉○○路與麗園一街之路口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勤員警舉發「闖紅燈(紅燈左轉)」,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開時間行○○○鄉○○路、麗園一街路口,因路口紅綠燈號誌故障,而異議人復因駕駛角度關係,未能看見頭頂正常運作之紅綠燈號誌,致異議人誤闖紅燈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雖辯稱前開路口號誌故障云云,並提出其拍攝之照片1幀為證,惟由前開照片顯示,異議人違規之路口有
2處紅綠燈號誌,其中架設於天橋上方之號誌雖然未有亮燈,惟路口紅綠燈號誌則係正常運作,並無故障。且經本院調閱該路口號誌維修通報資料,依該資料所載,96年7月31日13時19分通報麗園一街對向天橋的「綠燈不亮」,由此可知該號誌之紅燈應能正常顯示;而本件製單員警 李健安 亦到庭具結證稱:「該路口號誌是綠燈不會亮,但黃、紅燈均正常」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5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行經該路口時,2處號誌之紅燈既均正常顯示,異議人所稱因號誌故障使其誤闖紅燈一節,即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