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交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與陳正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記載,應更正為「與陳正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⑴肇事後送醫救治,經由醫院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呼氣酒精濃度值達256MG/DL(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28毫克),顯見其酒醉程度甚為嚴重;⑵肇事情節及其他危害情形;⑶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