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民國88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後,於94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1月9日上午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4年11月12日11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22日報告編號4B17005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紙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88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後,於94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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