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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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8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昭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物部分再增加2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5張」(見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19號卷第29頁、第39頁至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件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1年8月9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於偵查中自陳職業為水電工、須扶養3名子女(見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19號卷第83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玻璃球1組經以乙醇溶液沖洗及刮取,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紙可稽(見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19號卷第101頁),堪認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被告李昭億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湖交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5日1時至2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昭億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313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