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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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74號上訴人即原告 謝維君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健民
陳文俊
周晉平 徐存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規定甚明。此為貫徹小額民事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當事人於上訴程序始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遲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末按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一)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原審追加申請人 張簡甘梅 為被告,係攸關當事人之訴訟利益,於法有據,且有理由,並無原判決所稱「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事。又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等之個人的侵權行為提告,與被上訴人周晉平現行職位無關,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民事陳報狀卻假職務之便,屢蓋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之官印,而非個人之私章,顯然公器私用,利用現有職權干擾訴訟公平,程序上顯然違法,其忘記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權,且其利用陳報並聲稱「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實屬濫訴」之不實陳述,混淆視聽,並使人產生具體想像之錯誤,且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二)觀被上訴人等111年11月29日答辯狀,足認其等熟悉基本的公寓大廈管理申請報備業務及處理原則。然查,張簡甘梅於106年3月22日未按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之規定提出申請報備資料,足顯張簡甘梅申請報備「富裕天下社區管理組織」之程序錯誤、違法,不符合系爭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陳健民明知張簡甘梅申備資料錯誤,報備程序錯誤,不具法律效力,違背客觀事實,且違背社會善良風俗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假職務之便,故意以「經查合於規定」為 張甘梅 違法背書,核發新北峽工字第1062117771號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下稱系爭報備證明)。並非被上訴人就輕避重「同意備查」。因此,被上訴人等於106年3月27日、107年4月3日、109年5月22日、110年11月11日共同制作之4份函文,其等均明知張簡甘梅報備文件短缺、錯誤,自始不合法,亦知悉其有偽造文書、侵害上訴人權利等情事,卻不依系爭處理原則第4點第2款之規定辦理,而故意共同核予張簡甘梅不合法的申請報備,實為違背社會善良風俗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申請人張簡甘梅的不合法背書,從而達到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造成上訴人基本居住權、財產權等各個層面的權益受損,要屬顯然。(三)原審未做證據調查,上訴人等亦未提供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之處理事證。顯然原審主觀上偏頗於被上訴人等之說詞,事實上已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違背法律規定,以此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不合。(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周晉平、陳健民、陳文俊、徐存怡對上訴人共同間接的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各個層面的損害,已臻明確。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4人等共同賠償上訴人。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陳健民、陳文俊、周晉平、徐存怡應共同賠償上訴人新台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所指各情,無非係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事涉原審職權行使所評斷之事項,而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朱慧真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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