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0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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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淑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6小時內無吸食毒品』云云。惟查:其於112年1月8日14時1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12年1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1714號卷第19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於112年1月8日14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被告上開所辯,諉無足採」。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淑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與本案犯罪類型大致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曾因施用毒品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數值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被告劉淑貞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81號為免刑判決。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107年度審簡字第2093號判決一部有期徒刑3月部分,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一部有期徒刑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8日14時1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上述時、日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淑貞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檢察官王聖涵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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