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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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顥珉(原名翁繼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顥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現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翁顥珉於民國111年9月4日某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嘉珉國際貿易汽車行,與 陳欣妤李其明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72萬元向翁顥珉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翁顥珉並與陳欣妤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李其明亦當場交付170萬元與翁顥珉,雙方約定於同年月5日辦理過戶。 嗣翁顥珉 藉口拖延辦理過戶,僅於同年月15日將上開車輛交付陳欣妤及李其明,其後並藉口員警將至車行拍照調查,而於同年10月7日16時許,將該車拖回車行。詎翁顥珉持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自小客車駛離嘉珉國際貿易汽車行,予以侵占入己。
㈡翁顥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其無將車輛出售 林彥丞 之真意,竟於111年10月2日16時40分許,在嘉珉國際貿易汽車行,對林彥丞佯稱:若欲向其購買賓士C300車型之自用小客車,總價135萬元,當天須先支付訂金5萬元,餘款可以林彥丞之母即 林惠珍 所有、由林彥丞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償52萬元,並約定於同年10月11日13時許,至新北市板橋區監理站交付上開賓士C300車輛云云,致林彥丞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先交付5萬元之訂金與翁顥珉,復於同年10月3日15時25分許,在宜蘭縣○○鄉○○村○○○路000號,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付翁顥珉,再於同年10月6日13時18分許匯款20萬元與翁顥珉。嗣林彥丞於約定時、地,不見翁顥珉並聯繫無著,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翁顥珉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欣妤、李其明、林彥丞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㈢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存款交易明細1份。
㈣被告與告訴人陳欣妤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保險報價單、明義汽車修配廠委修單各1份。
㈤被告與告訴人陳欣妤、李其明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25張。
㈥告訴人林彥丞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被告與告訴人林彥丞之LINE對話紀錄8張、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照片各1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詐欺所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損害程度,又被告前有侵占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職業為汽車業務、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㈠被告侵占之BGX-1352號自用小客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欣妤、李其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現金25萬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彥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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