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銓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紀錄,」以下有關前案之記載,補充為「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昱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及前揭補充之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乃法律保障公共安全之具體落實,自不容恣意違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90年迄本件案發前,已有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況下,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97號被告陳昱銓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銓前有多次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紀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0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於112年2月27日22時許起至翌(28)日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宏泰市場,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2月28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嗣於同日13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與中正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34分許,測得陳昱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昱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事實。2酒精濃度測試單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為警查獲之事實。⒉被告接受酒測檢驗,酒測值達每公升0.71毫克之事實。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紀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6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0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檢察官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