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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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8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崇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崇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行「112年1月17日17時30分許」應更正為「112年1月17日17時許」;暨證物部分再增加1項「扣案毒品照片1張」(見112年度偵字第666號第2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某時起至112年1月1日某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淨重0.0469克,驗餘淨重0.044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66號第20頁、第36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73號被告蔡崇偉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崇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1日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勝 」之成年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49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月17日17時30分許,經警接獲蔡崇偉之母親 吳秀美 檢舉,前往蔡崇偉及吳秀美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5樓之住處,經蔡崇偉及吳秀美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崇偉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檢察官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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