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24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周仕易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5日上午8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段0巷0000000號電線桿前,因未保持安全車距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顏俊豪 駕駛之
顏巧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
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820元(含
零件費6,720元、烤漆4,500元、工資1,600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系爭
小客車行車執照、顏俊豪汽車駕駛執照、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瑞特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北服務廠估價單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系爭小客車修
復照片為證(本院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55號卷第6至1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交
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
表(上開卷第35頁至第54頁)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
未以書狀為任何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被告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
亦有明定。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
撞同向在前行駛於同一車道由訴外人顏俊豪駕駛之系爭小客
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
小客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甚屬明確。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
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小客車遭被告撞損已支出
維修費用共12,820元,其中零件費6,720元、烤漆4,500元及
工資1,6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佐,依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對照系爭
小客車受損部位照片,二者相符,堪認系爭小客車修復已支
出必要費用12,820元。又系爭小客車於103年4月出廠,此有
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考,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5年8月15日
已使用約2年4月餘,材料部分已屬舊品,應扣除折舊額,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維修之零件
費6,720元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為4,107元【計算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720元÷(5+1)=
1,120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6,720元-1,120元)×1/5×(2+4/12)
=2,613元;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6,720元-2,613元=4,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1,600元、烤漆費4,500元,系爭小客車
回復原狀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10,207元【計算式:4,107元
+1,600元+4,500元=10,207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修復費用10,207元,應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
被保險人顏巧玲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其所有之系爭小客
車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被保險人
顏巧玲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
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應在損害額範圍內,始得請求之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
其中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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