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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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949號
原   告  何宗達
原   告  何宗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天補
被   告 崇學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宗憲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一二一號三樓露
台與大樓隔棟間之伸縮縫,按如附表所示之項目修繕。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
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
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
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
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
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
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
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
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
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
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
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
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
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既係由
該社區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組織成立,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當事人能力,基於程序選擇權
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得代崇學苑公寓大廈內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成為本件之適格被告。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 楊守仁 變更為張聖
傑,業據張聖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臺南市政府106年1
月19日府工使一字第1060094613號函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宗憲10,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二)請求被告依照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修補估算表項次1之方式修補系爭伸縮縫。」經核起訴主張
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何宗達、何宗憲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為崇學苑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於99年,因臺南市○
區○○路○○○○○○○號3樓露台與隔棟間伸縮縫(下稱系爭伸
縮縫)屬共用部分,被告曾派人修繕伸縮縫之防水部分。惟
因系爭伸縮縫已逾保固期,而喪失防水能力,導致系爭建物
室內滲水,原告何宗憲因修補滲水而支出修繕費用1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另原告曾要求被告修繕系爭
伸縮縫,惟被告至今仍未修繕,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請求被告修繕系爭伸縮縫。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何宗憲1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求被告依
照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補估算表項次1之方式修補系
爭伸縮縫。(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照管理委員會意見,我們本來就應該作這件事
,我們同意原告之主張,僅是因為本件已起訴,故請求法院
依法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
、崇學苑公寓大廈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99年1月份會議議
程、系爭建物內部滲水照片、統一發票在卷可憑,並經臺
南市土木技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漏水原因,鑑定結果認系
爭建物係因3樓露台與大樓隔棟間伸縮縫防水失效所致,
臺南市土木技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對於原告上
開主張,被告業已同意而無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可採。是
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10,000
元,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請求被告修繕
系爭伸縮縫,均有理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5年8月12日送達被告,從而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
自10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乃因小額
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9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及鑑定費用
,合計為106,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者。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姝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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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項目│單位│數量│單價│總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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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3樓露臺伸縮縫防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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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拆除原有表面防水層│工│2│2,500│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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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Silicon更新工料費│式│1│5,500│5,500元│
├──┼───────────┼──┼──┼────┼───────┤
│3│伸縮縫重新施作PU防水│式│1│18,000│1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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