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515號
原   告  張柏青
被   告  陳楊 含笑
訴訟代理人  蕭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
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因與訴外人 黃雅芬 間於民國102年9月24日下午5時21分
許發生交通事故,被告遂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與訴外人黃
雅芬進行訴訟,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而原告受任代理進行
訴訟期間,為被告代墊支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
第20號民事裁定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擔保金用以提存,
該筆擔保金係向本院提所存提存,是前揭擔保金之提存,亦
屬原告與被告間委任契約之射程範圍,債務履行地在本院轄
區內,揆諸首揭法條,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判決被告返還原
告30萬元及自10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協助原告向法院提存所領回103年存字第479
號提存金30萬元。」(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6年4月
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筆錄),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前妻 陳亮羽 之母親。於102年9月24日下午5時
21分許,訴外人黃雅芬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嘉義
縣○○村00號前擦撞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因為該車禍事故,被告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對訴外人黃
雅芬提起民事訴訟,民事訴訟判決被告獲得賠償172萬9593
元,有判決書為憑。在民事案件進行中,原告亦代理被告聲
請假扣押,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全字第20號裁定
准予假扣押,酌定擔保金為30萬元,故原告基於委任契約關
係,遂代被告墊付該30萬元擔保金,原告係從華南銀行領出
現金30萬元以被告之名義提存,原告則係列提存人代理人名
義,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479號提
存書可證。
㈡、今訴訟早已終結,原告本欲領回前開提存所內之擔保金30萬
元,惟被告不願配合提出印鑑章,亦不願給付代墊之款項30
萬元予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伊之前代墊支付的擔保金30萬元。
㈢、被告說民事判決的賠償金172萬9593元都是原告領走的云云
,並非全貌。事實上,原告受委任處理好系爭車禍的民事訴
訟事宜後,除了有給付45萬元(如加上交付法院的訴訟費用
5萬元,則為50萬元)給被告外,之前還於103年5月8日
匯款了200萬元給被告之女兒陳亮羽(即原告之前妻),此
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頁資料可證,其中100萬元是家
用,原告不予計較,另外的100萬元,就是包含系爭車禍賠
償的金額,原告同意贈與訴外人陳亮羽,由陳亮羽拿去給被
告使用,就是歸她們家所有。至於系爭提存所內的擔保金30
萬元,確實是原告拿自己的錢代墊的,必須請求被告返還等
語。
㈣、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05年
12月16日提出答辯狀並於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陳述意見,內容略以:
㈠、系爭車禍之民事判決係於104年5月4日判決,於104年6
月1日確定,雖然獲判賠償172萬9593元,但被告並不知情
,因被告係委任原告去做訴訟代理人。原告遂利用被告不識
字之機會,讓被告的兒子 陳榮守 代理被告於104年7月1日
簽立切結書,同意「就系爭車禍僅領取50萬元賠償金即可,
其餘賠償金歸屬甲方(即原告),不論賠償金多寡,全由甲
方吸收。」等語。事後被告等人才查知原來判決勝訴可以獲
賠172萬9593元,可見原告詐取了122萬9593元。
㈡、系爭提存所內的擔保金30萬元是原告支出及繳納的,被告並
不爭執。當時被告有委任原告全權處理系爭車禍事故的一切
訴訟行為及求償行為。
㈢、但因為原告當時詐取了122萬9593元,所以被告不願提供印
鑑章讓原告領取提存所內的擔保金30萬元、或者給付30萬元
給原告。原告當時依民事確定判決書向國泰及富邦保險公司
請領到理賠金172萬9593元,但實際上,判決書准許的看護
費43萬4千元及醫療輔助器材、復健用具等費用10萬3050元
,都是不存在的,實際上並沒有這些支出,沒有請看護、也
沒有買復健器具,為何原告可以向保險公司請領理賠?原告
是詐取該等金額等語。
㈣、其答辯聲明僅記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33
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原告之華南商業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103年度
存字第479號提存書、第36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
取回提存物聲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105年10月24
日(103)存字第479號函、104年7月1日切結書、104
年7月12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至22頁、第81至85頁)等
件為證。而被告亦當庭自承:「系爭提存所內的擔保金30萬
元是原告支出及繳納的,被告並不爭執。」、「當時被告有
委任原告全權處理系爭車禍事故的一切訴訟行為及求償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筆錄),從而,堪
認原告主張因受委任處理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即代墊擔保金
30萬元乙節,係屬真實,故本件原告基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係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㈡、至被告辯稱:民事確定判決書准許的看護費43萬4千元及醫
療輔助器材、復健用具等費用10萬3050元,實際上並沒有這
些支出,為何原告可以向保險公司請領理賠云云,按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是被告前開所述,核係前
案確定判決之範圍,已有既判力,且與本件委任契約關係無
涉。另被告辯稱:原告利用被告不識字之機會,讓被告的兒
子陳榮守簽立切結書,而詐取了122萬9593元部份,係另一
法律關係,如被告認有何法律上權益受損之情形,應另尋法
律途徑處理,始為正辦。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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