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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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明州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06年度彰小字第154號),因本件
開庭文字記錄與當時聲請人請明的意思,用詞有落差,要由
聽錄音要求更正;開庭時因聲請人第一次上法院,加上桌上
開庭文字記錄,且手上資料整理,未能及時了解對方要明確
表達內容,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交付民國106年4月19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
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
亦有規定。
三、而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
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明文,故法庭錄音之目的旨在輔助言詞
辯論筆錄之製作。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
包括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
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提供其拷貝(法庭錄音
光碟)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16條之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並應符
合同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
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該法第5條之
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
有正當合理關聯,兼顧當事人權益及保護他人之個人隱私。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僅陳稱開庭文字記錄與聲請人所陳明之意
思,用詞有落差等語,作為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理由
之一,惟其並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另聲請人主張其第一次上法院,桌上開庭文字記錄及資料整
理,未能及時了解相對人明確表達之內容等語,惟本件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因尚有事實未臻明確,經
本院擇期再開辯論在案,若聲請人認其陳述有更正之必要,
自可另行具狀陳明或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言詞更正,且本院
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法庭錄音之目的不符,復與法院
蒐集個人資料之目的欠缺正當合理之關連。另法庭錄音本即
依相關辦法留存,毋庸當事人聲請交付以為存證,若日後權
責單位認有所需,自可依法調取。從而,本件聲請與上揭規
定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
○○○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亦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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