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本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1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唐本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驗餘共淨重肆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驗餘共淨重壹點陸肆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驗餘共淨重肆點壹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驗餘共淨重壹點陸肆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唐本光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505號自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重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94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於87年4月24日入監執行,嗣於93年11月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9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評定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9年5月2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6月30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1日20時許,在其位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停車場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12日18時許,在上開地點,以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99年10月1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
142巷31弄28號內為警查獲,並在唐本光身上當場扣得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之海洛因4小包(含包裝袋,驗餘共淨重4.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驗餘共淨重1.6494公克)及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且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其檢驗報告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唐本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本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10月14日00時13分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
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11月3日報告編號UL/2010/A054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9668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足參,復有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驗前共淨重4.19公克,驗餘共淨重4.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驗前共淨重1.65公克,驗餘共淨重
1.6494公克)、玻璃球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公訴檢察官分別求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核屬過輕,本院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驗前共淨重4.19公克,驗餘共淨重4.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驗前共淨重1.65公克,驗餘共淨重1.6494公克)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 圓形錠劑5顆,因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磅秤1個、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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