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人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231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人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1.6836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貳個、電子秤壹臺、分撥器壹支、玻璃球壹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鄭人豪於:(一)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1年度桃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二)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
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三)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三)部分所示之2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於99年4月30日確定;(四)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再經撤回上訴後確定;(五)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四)至(五)部分所示2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9號裁定就施用毒品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並與不應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並於96年8月16日確定,乃接續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刑期合併執行,上開(二)至(五)部分之罪同時於97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3月29日撤銷假釋,惟於99年
7月6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字第566號因殘刑無庸執行,於99年4月30日(即上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8號減刑裁定確定日)視為已執行完畢(理由詳後述)。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一)所示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2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鄭人豪所駕駛之汽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3樓,經警執行另案拘提時在上址查獲,並在鄭人豪之背包內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6836公克)及鄭人豪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電子秤1台、分撥器1支、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鄭人豪並向警方供明有於上開時、地為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人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鄭人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復有如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在卷可稽。另扣得疑似毒品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送鑑定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驗餘淨重共1.6836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97801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而減刑裁定確定之前,因被告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事實欄(四)至(五)部分所示2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9號裁定就施用毒品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並與不應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並於96年8月16日確定,乃接續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刑期合併執行,上開(二)至(五)部分之罪同時於97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3月29日撤銷假釋,惟於99年7月6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字第566號因殘刑無庸執行,自應以99年4月30日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18號裁定確定之日,視為已執行完畢日期。是本件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於99年11月22日17時33分至18時09分止,在警詢製作筆錄時向警方供明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就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部分,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且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又本件被告係屬自首,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6836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皆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扣案之電子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秤量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分撥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各
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