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坤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
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坤富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乳液壹瓶、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簡坤富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黃文涼 」之成年男子,係以媒介、容留成年女子,在其所經營而設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黃文涼按摩店」,與他人從事猥褻、性交行為而從中牟利,簡坤富竟與該自稱「黃文涼」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9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該自稱「黃文涼」之男子,負責管理「黃文涼按摩店」現場,而於同年7月23日12時40分許,在「黃文涼按摩店」內,向進入店內之男客 趙建銘 介紹消費方式,並媒介店內小姐 劉惠 萍與趙建銘進行性交易,而引領趙建銘至店內包廂內,容留 劉惠萍 在該包廂內與趙建銘從事撫摸趙建銘生殖器之猥褻行為,進而與趙建銘進行口交之性交行為。趙建銘於性交易完成後,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費用予劉惠萍,劉惠萍準備將其中500元交予簡坤富時,為警進入店內查獲,並扣得黃文涼所有而供本件圖利容留性交犯罪所用之乳液
1瓶,以及劉惠萍身上之現金2,000元,始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簡坤富明知證人即店內小姐劉惠萍、男客趙建銘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復於審判期日,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任何違反自由意志或遭製作筆錄員警誘導陳述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劉惠萍於99年11月8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因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且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及該次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9頁至第62頁),被告就證人劉惠萍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於本院審判期日,未曾主張或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證人劉惠萍於前述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證人劉惠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受僱於黃文涼在「黃文涼按摩店」管理現場,並於男客趙建銘前來消費時,向男客趙建銘介紹店內消費方式,以及引領男客趙建銘進入包廂等候店內小姐,並由店內小姐向男客收取費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犯行,辯稱:趙建銘當日前來店內按摩,因為當天按摩師感冒無法為客人按摩,始由應徵煮飯的劉惠萍為趙建銘按摩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按摩女劉惠萍幫 趙員 從事半套手淫及口交性交易服務你是否知道?)答:知道」「(問:你媒介男客與女按摩師性交易時,是如何向男客收費?費用多少?為何會有新臺幣1,200元與2,000元的差別?是先收錢還後收錢?)答:幫客人性交易服務分半套及全套,半套收新臺幣1,200元全套收2,000元。做完才收」、「(問:該男客人趙員性交易所交付給你多少錢?你平時與劉惠萍如何拆帳?)答:我還沒收到錢。半套性交易服務我抽新臺幣500元,全套800元」、「(問:
趙員至你店內消費是做半套還是全套性交易?)答:他是做半套」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至8頁),核與店內小姐劉惠萍證稱:「(問:趙建銘進入該店是由何人媒介性交易服務?由何人為趙建銘從事服務?進入店內是何人介紹消費方式?)答:是現場負責人簡坤富媒介他消費,我幫他從事性交易服務,也是簡坤富介紹消費方式」、(問:店內消費如何計算?趙員在該店共消費多久時間,共支付多少錢?)答:時間40分鐘為1節,半套新臺幣1,200元,全套新臺幣2,
000元。趙員共消費30分鐘,他給我新臺幣2,000元」、「(問:你幫客人趙建銘從事半套還是全套性交易服務?)答:他本來是要我幫他做全套性交易服務(性器接合),後來他改口說做半套就好,但是我還是收新臺幣2,000元」、「(問:現場負責人簡坤富是否有媒介妳為客人從事性服務?)答:有」、「(問:小姐薪資如何計算?客人消費後,妳如何與現場負責人簡坤富拆帳?)答:沒有底薪,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新臺幣1,200元,我實拿700元,500元是給簡坤富。全套性交易服務新臺幣2,000元,我實拿1,200元,
800元給簡坤富」、「(問:妳幫客人趙建銘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時他有無射精?如何射精?)答:有,是我幫他口交及手淫時射精的」、「(問:誰介紹消費方式?)答:是簡坤富介紹的」、「(問:收費方式?)答:40分鐘1節,半套1,200元,全套2,000元」、「(問:妳去那邊的工作內容?)答:按摩跟性交易,有時候要打掃及煮飯」、「(問:客人的錢是要交給誰?)答:如果是全套,我收了之後交給簡坤富800元,我收1,200元,如果是半套簡坤富收500元,我收700元」、「(問:簡坤富如何跟妳介紹工作內容?)答:我去的時候,我要應徵按摩的,他有跟我說做按摩錢比較少,如果做性交易的話錢會比較多,可以做,他也有跟我說全套及半套我跟他的拆帳方式」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60頁),以及證人即男客趙建銘證稱:「(問:妳於何時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2樓黃文涼按摩店?何人介紹你前去的?該店是做何種服務?)答:99年7月23日12時40分左右,自己過去的,它有做半套和全套性交易服務」、「(問:你進入臺北縣永和市○○路○○○號2樓,是何人跟你接洽?並向你介紹消費方式?請詳述之)答:簡坤富,他跟我介紹半套性交易服務新臺幣1,200元,全套性交易新臺幣2,000元)」、「(問:做愛的方式如何?有無將你與劉惠萍的性器官互相插入?)答:我是跟她做半套,由她幫我口交跟手淫,沒有性器接合」、「我本來是要做全套性交易服務所以給她(指劉惠萍)新臺幣2,000元,但後來實際上我只有做半套性交易,她還是收我新臺幣2,000元。性交易的錢交給幫我從事性交易的劉惠萍」、「我是她幫我口交射精的,有使用乳液」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4頁),本院審酌有關店內消費方式的介紹,證人趙建銘陳述之情節與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完全相符,而有關於全套性交易與半套交易的拆帳方式,證人劉惠萍之證述,復與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亦完全吻合,堪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黃文涼所有而供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性交易所用之乳液1瓶,以及趙建銘因劉惠萍提供性交易服務所支付之對價2,000元扣案可憑,且依證人劉惠萍所述,其原係應徵按摩工作,因被告表示從事性交易賺取金錢較多,並告知從事半套與全套性交易之拆帳方式,是其除提供按摩服務外,亦會從事性交易,有時兼負打掃與煮飯工作等語,足認黃文涼按摩店並無聘僱其他專職之按摩師,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男客趙建銘係欲從事按摩,因當天按摩師感冒不舒服,始由劉惠萍為男客趙建銘按摩,不知劉惠萍與趙建銘有從事性交易云云,顯屬被告為圖卸責所為之辯解,要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⑴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⑵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另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營利目的,媒介、容留店內小姐劉惠萍與男客趙建銘
從事猥褻(撫摸生殖器)與性交(以生殖器進入口腔之口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㈢被告媒介成年女子劉惠萍與男客趙建銘為性交易,並容留劉
惠萍在「黃文涼按摩店」的包廂內,與男客趙建銘為猥褻與性交之行為,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固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該自稱「黃文涼」之男子間,就上開圖利容留女子與
人性交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院審酌被告除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並
於96年1月2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外,即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為謀私利,明知該自稱「黃文涼」之男子所經營之「黃文涼按摩店」,係媒介、容留店內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竟為謀私利,罔視法令,受僱負責管理該按摩店之現場,並負責向前來消費之男客趙建銘介紹店內消費方式,進而媒介、容留店內女子劉惠萍與男客從事性交行而圖利,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罪,毫無悔意,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和平,並斟酌被告受僱管理之「黃文涼按摩店」規模不大、被告智識程度與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乳液1瓶,係供店內小姐劉惠萍為男客趙建銘從事性
交易時所用,此據證人劉惠萍、趙建銘陳稱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第14頁),堪認該乳液1瓶係供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人為性交以營利犯罪所用,且依被告陳稱:扣案之乳液
1瓶原本即放在店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堪認係共犯黃文涼所有,則基於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㈦另在店內小姐劉惠萍身上扣得之現金2,000元,係趙建銘因
劉惠萍提供性服務所支付之對價,已據證人劉惠萍、趙建銘陳稱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第14頁),而依被告與證人劉惠萍之陳述內容可知,半套性交易之費用為1,200元,由劉惠萍分得800元,被告分得500元,全套性交易之費用為2,
000元,由劉惠萍分得1,200元,被告分得800元,而男客趙建銘原欲從事全套性交易,但後來改變心意僅欲從事半套性交易,但仍支付2,000元與劉惠萍,依被告於警詢供稱:
趙建銘僅從事半套性交易,而仍給劉惠萍2,000元,超出1,
200元部分是小費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依照前述被告與劉惠萍之拆帳模式,被告因劉惠萍與趙建銘為本件性交易所可分得金額應為500元,而此部分金額雖劉惠萍尚未交付被告,即為警查獲,但劉惠萍既然係代理被告向男客趙建銘收取,男客趙建銘於性交易完成後,將現金2,000元交予劉惠萍時,其中500元應屬被告所有,而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現金超出500元部分,因屬劉惠從事本件性交易之所得,並非被告犯本件圖利容留性交罪之所得,自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