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3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政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3月1日以北巿裁罰字第裁22-AEY210862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巿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3日北巿警交字第AEY2108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政智於民國98年11月
3日上午5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巿民權西路與延平北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每公升0.67毫克」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後,當場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0年3月1日以北巿裁罰字第裁22-AEY210862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之規定,以異議人原應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惟因同一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緩起訴並支付公益金20,000元,尚不足罰鍰25,000元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25,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伊業 於98年12月2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並已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士林分會支付20,000元,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不應再予處罰,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為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11月3日上午5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巿民權西路與延平北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每公升0.67毫克」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後,當場填製北巿警交字第AEY2108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00年3月1日以北巿裁罰字第裁22-AEY210862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異議人原應裁處罰鍰45,000元,惟因同一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緩起訴並支付公益金20,000元,尚不足罰鍰25,000元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25,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除異議人不否認有在前述時、地,於酒後駕車並經警攔停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發現超過規定標準達每公升0.67毫克之事實外,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定單影本及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
㈡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立法意旨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量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地不受刑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惟行為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被命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造成行為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按:該條項係規定:「如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但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㈢準此,本件異議人固因前揭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另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偵字第1563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士林分會支付20,000元,嗣於99年1月13日確定,而異議人業於99年2月26日向上開公益團體支付20,000元,且該緩起訴期間已於100年1月12日屆滿等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影本各
1份在卷足憑,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訛。惟檢察官所命異議人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士林分會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20,000元,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應裁處罰鍰45,000元之金額,且上開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按照前述說明,原處分機關自得裁處異議人補繳不足最低罰鍰45,000元之部分。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每公升0.67毫克」之違規行為,且其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依該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向公益團體捐款20,000元,惟仍未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最低罰鍰基準,是原處分機關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補繳不足之部分即罰鍰25,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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