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洪文良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0月12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裁決書係於民國98年10月13日送達異議人,有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則本件異議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於99年11月4日屆滿;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文良,雖於100年1月2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然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送達後之98年10月23日、98年12月9日,即已分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對裁決內容表達不服之「陳情書」、「陳情書補充說明㈡」,依該文書之內容觀之,異議人真意顯在提出抗辯,其中並記載裁決書文號,復與其嗣後所提之聲明異議狀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4至6頁),應認已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又其雖未以司法狀紙為之,然此非不得補正事項;況異議人嗣於
100年1月24日,已再行提出前開聲明異議狀,而補正上述法定程式,並可見其先前提出「陳情書」、「陳情書補充說明㈡」之真意係在聲明異議。則該「陳情書」既係於聲明異議期間內提出,嗣又已補正法定程式,自應認其聲明異議係屬合法,核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文良於97年12月13日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立德路左轉延和路時號誌為綠燈,係因車流眾多,乃停等於路口待轉處優先讓直行車輛通過後,再左轉進入延和路,惟轉入延和路之際燈號仍為綠燈,但卻在延和路18巷口遭執勤員警認有闖紅燈情事而攔停舉發,惟員警所在地點距路口約
120公尺,加以道路歪斜,根本無法看清路口狀況,足見舉發有誤,另異議人嗣後也未再收到繳款單,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誌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當場舉發之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 林建興 到庭證稱:我確定異議人有違規,我記得本件異議人申訴過很多次,我回覆申訴時說攔檢地點是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且異議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等情,都是根據回覆當時確定的記憶如實做成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48、49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土城分局98年12月1日北縣警土交申字第0980044752號函、98年12月30日北縣警土交申字第0980048422號函、庭呈現場簡圖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9、37、51頁)。本院審酌證人林建興對於本件舉發經過,既已提出詳細之說明,且本身又屬執行公務之警員,原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復與異議人不相識,亦無嫌隙瓜葛,實無設詞攀誣或構陷異議人之必要,因認其舉發應無誤認之虞,且證言較異議人之空言辯解為可採,則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林建興已證稱:依我執勤經驗,站在臺北縣土城市○○
路○○巷口,可以看清楚本件立德路、延和路口交通號誌變換情形,且我都是在看清全部過程,確定當事人有違規才會舉發;如果有車輛在路口處停等待轉,並於燈號變換之際通過路口的情形,我不會認為是闖紅燈,也不會予以舉發;當天先後攔下2部車,我確定駕駛第1部的異議人有違規闖紅燈,因為他違規情節不嚴重,原本想攔下警惕就夠了,但因為後面那輛車違規情節嚴重,一起值勤的同事覺得應該併予舉發,最後才會對異議人開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49頁),可見異議人辯稱伊係於綠燈時即在路口處停等,讓直行車優先通過後始完成轉彎,因而被誤認為闖紅燈乃遭舉發云云,並非屬實。
⒉本件異議人為警攔停地點為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口,業
經證人林建興證述如前,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8年12月1日北縣警土交申字第0980044752號函、98年12月30日北縣警土交申字第0980048422號函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37頁),證人林建興復證稱:97年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口有排固定的稽查點,因為該巷常遭民眾通報有汽車佔據騎樓,公園並有青少年聚集情形;當時規定在稽查點需停留半小時,所以我們通常在看完有無汽車佔據騎樓情形後,就站在路口稽查立德路與延和路的交通狀況,至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口則無稽查點,至少我自己從來都沒有在那邊稽查過,也沒有聽說那邊有稽查點,因為站在延和路18巷路口,雖然可以看清楚立德路、延和路燈號,但視線會受到停車格遮蔽,只能看到延和路右轉立德路的車輛,至於立德路左轉延和路車輛全部轉彎過程都無法看到,根本無從確定車輛通過路口、停止線時之燈號,而無法認定有無闖紅燈,根本無從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及反面),足見本件攔停地點係延和路12巷口無訛,是異議人辯稱係於無法看清有無本件違規之延和路18巷口遭攔停云云,即非可採。至於異議人復辯稱延和路12巷口僅4.2公尺寬,無法同時容納兩輛車停放,從而推論員警不可能在該處攔停云云;惟員警稽查時發現違規,即有攔停舉發之責,況依異議人提供之延和路12巷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4頁),該巷口寬度雖不到兩輛車之長度,然巷口前後旁道路、巷口內均有空間可供遭攔停之車輛暫停以待舉發,足見異議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⒊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雖拒絕於舉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章,核與卷附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載明「拒簽」字樣相符(見本院卷第7頁),然經異議人於本院詢問時陳稱:當天拒簽後有收到罰單,員警還有告訴我說,我是因為闖紅燈被攔下來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足見員警當日即已將該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則異議人自應於收受後依指定時、地自動到案,及接受不自動到案之裁罰。是其爭執事後未再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有據;異議人執前詞認裁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