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品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品潔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 德林吉 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王品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21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街上雅格汽車旅館房間內,取得置於該處具殺傷力之 仿德林吉 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69號慶都旅社218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
二、案經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品潔並未抗辯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有不正詢問之情,應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而有證據能力。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0990135091
號槍彈鑑定書,屬檢察官囑託鑑定之書面報告,該局99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990168648號函,則係該局依本院囑託鑑定而出具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㈢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員警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品潔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3074號偵查卷第12至16頁、第44至45頁、本院100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100年3月31日審理筆錄)。並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一情,有該局99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0990135091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一情,堪以認定。綜前所述,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品潔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原審酌槍枝為我國法律明文禁止持有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槍枝危害社會治安一情,亦為社會大眾所明知之事,被告無端持有槍枝,極有可能以之傷人,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持有槍枝之時間不長,數量僅一,犯罪情節及手段非重,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號0000000000),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子彈2顆,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99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0990135091號槍彈鑑定書、該局99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990168648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前開子彈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及扣案安非他命、注射針筒、吸食器、吸管,要與本件被告持有槍枝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品潔於99年8月21日10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上之雅格汽車旅館床頭及牆壁縫隙內,拾獲脫離某不詳人士所持有之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制式9mm子彈2顆後,據為己有並持有之,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嫌云云。
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供稱:99
年8月21日10時許,伊在新北市○○區○○○街上雅格汽車旅館房間內,拾得具殺傷力之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2顆等語(見99年度偵字23074號偵查卷第15頁、第44頁、本院100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雖坦認其撿拾本案槍、彈之客觀事實,但並未敘及前開槍、彈原為何人所有或持有,或因何緣由置於上址,而遍查卷內,並無前開槍、彈所有人或原持有人出面指述該等槍、彈係其所遺失或遭他人違反其意願侵奪後置於該處之物,故無法排除前開槍、彈可能為他人丟棄之物,則前開槍、彈是否為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不無可疑。
苟該等槍、彈係他人棄置之無主物,則被告隨手拾取,自無任何刑責可言。故本件既無法證明前開槍、彈為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要難僅以被告隨手拾取後據為己有之行為,遽論以被告侵占遺失物或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侵占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錢衍蓁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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