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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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詰傅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詰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1至3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民國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受刑人陳詰傅因妨害姓自主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2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游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性自主│強制性交│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6月10日│99年11月26日│100年6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5742號│偵字第2291號│偵字第24869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院│分院│││├────┼────────┼────────┼────────┤│事實審│案號│101年度侵上訴字│101年度侵上訴字│102年度易字第││││第48號│第193號│208號││├────┼────────┼────────┼────────┤││判決日期│101年4月24日│102年3月26日│102年4月1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院│分院│││├────┼────────┼────────┼────────┤│判決│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1年度台上字第│102年度易字第││││4910號│2525號│208號││├────┼────────┼────────┼────────┤││判決│101年9月26日│102年6月27日│102年5月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得││、易服社勞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1372號。│字第7484號。│字第56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