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醫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醫字第11號原告 呂維國 即呂維國婦產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複代理人 呂超群 律師被告訊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政憲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因社會經濟活動之變遷趨於多樣化,為期定紛止爭,國家除設立訴訟制度外,尚有仲裁及其他非訴訟之機制。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人民既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程序上亦應居於主體地位,俾其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於無礙公益之一定範圍內,得以合意選擇循訴訟或其他法定之非訴訟程序處理爭議。仲裁係人民依法律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以當事人合意選擇依訴訟外之途徑處理爭議之制度,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為憲法之所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1號解釋參照)。又按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5月8日簽訂「第二孕期四指標母血唐氏症篩檢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自97年6月1日至99年5月31日止,由原告委託被告代作第二孕期唐氏症篩檢,被告所提供之母血唐氏症篩檢服務,依約應為正確評估唐氏症風險值之篩檢報告。詎被告於98年2月20日提供訴外人 劉葆卿 之第二孕期唐氏症篩檢報告為風險值錯誤評估之篩檢報告,原告因信賴篩檢報告內容之正確性,未進一步建議劉葆卿接受產前染色體以確認診斷,致劉葆卿於00年0月0日產下患有唐氏症之嬰兒,並於同年訴請原告賠償,原告亦於101年9月12日遭台中市政府衛生局裁處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被告提供之篩檢報告不符債之本旨,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35條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所提供之唐氏症四指標篩檢未取得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第2款規定,被告惡意隱匿,使原告受騙而使用其錯誤及不合法評估唐氏症風險值之篩檢報告,未進一步建議劉葆卿接受產前染色體以確認診斷,致生本件醫療糾紛及原告之重大損害,被告所為,顯已違反藥事法第40條第1項,且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所提供之篩檢報告亦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兩造間為契約關係,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雙方特約約定以仲裁方式進行仲裁,被告逕起訴,於法不合,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等語置辯。
三、查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本合約如有任何未盡事宜,雙方應依誠信原則進行協商與修正,如協議不成,雙方同意以仲裁方式,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會之仲裁規則於中華民國台北市進行仲裁。」等語。依此約定,兩造間因系爭合約所生爭議,而協議不成時,應先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為被告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其第9條仲裁條款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且亦使原告全然拋棄本得採取司法訴訟程序俾保自身權益之訴訟權能,有悖於憲法第16條所揭櫫人民訴訟權之基本權利保障意旨,對原告有重大之不利益,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該條款並非使原告拋棄本得享有之訴訟權能,應解為原告得選擇以訴訟程序或仲裁程序解決本件紛爭。況被告於102年5月17日首次開庭時,業已就本案之實體事項為言詞辯論,依法已喪失本得主張提付仲裁之防訴抗辯等語。惟按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又定型化契約之出現原因不一而足,是否符合平等互惠原則,不能主觀認定,而應依一般社會的客觀標準,以及當事人雙方是否彼此對約定內容有充分的認知來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5判決參照)。系爭合約縱為定型化契約,但被告抗辯:兩造於97年5月間簽訂系爭合約時,當時臺大醫院、中國醫藥學院及慈濟醫院等,均有從事同樣之篩檢服務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是尚難認兩造締約時在社經地位上有強烈之落差,被告在締約上具有優勢,致原告無議約能力而不得不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其次,仲裁為替代訴訟紛爭解決機制,與訴訟制度相較,各有其優缺點,尚難認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使原告拋棄本得享有之訴訟權能,而侵害其訴訟權。兩造既在公平對等情況下締約,且系爭合約關於仲裁協議之約定,係針對系爭合約所生爭議之解決方式,被告亦可能因系爭合約爭議而需依仲裁協議解決,該約款非僅適用於原告而已。另臺北為中華民國首都,人才濟濟,資源較為充裕,許多企業組織總部均設於臺北,目前交通便利,一日往返臺中、臺北綽綽有餘,亦難認兩造約定於臺北仲裁對原告不利。從而,不能認系爭合約第9條仲裁條款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而有加重原告責任、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重大不利益之顯失公平情事。再者,被告於本件首次言詞辯論時,即引用答辯狀抗辯:兩造間為契約關係,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雙方特約約定以仲裁方式進行仲裁,被告逕起訴,於法不合;被告答辯狀之提出,並非就實體為言詞辯論之意等語,是亦難認被告已就本案之實體事項為言詞辯論,而喪失其妨訴抗辯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請求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渙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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