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再聲免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裕勤 即 黃宥鑫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游智泉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何宣鋐 相對人即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遠東商業
銀行併購)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謝天時 相對人即債權人三洋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當鋪南信當鋪友力當鋪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裕勤即黃宥鑫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1年1月4日公告,同年月6日生效,其中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原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經修正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且同條例第156條增訂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97年6月12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嗣本院以97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認債務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債務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民事庭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不免責確定,則債務人依前開修正之規定為本件免責之聲請,程序上當屬合法。又參照該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二項。」,足見本院應適用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審核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又債務人乃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度為免責之聲請,依該條項規定應僅限於「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倘依其他條款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者,即不得再依該條項為免責之聲請。從而,法院此時應審酌者僅限於債務人是否仍具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足,否則無異重複進行本院97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原已終結之免責審查程序,即與前揭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債權人等分別主張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第4款以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自不在本件審酌範圍。
三、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利益,期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並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申言之,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事前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完全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法律所定債務人免責之制度,僅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浪費、投機或不誠實之債務人。倘債務人事前恣意消費,事後又不思如何積極履行清償債務,反而著眼於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求全免責任,自與上開立法本旨中保障債權人可獲得公平受償之權利有違。查本件債務人係於97年6月12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而依各債權人所陳報債務人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其於97年6月12日聲請清算前2年內,分別⑴於95年7月15日在寵物店消費新臺幣(下同)1,087元;⑵於95年8月13日在百貨公司消費2,977元,上開消費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核屬飼養寵物及百貨公司等消費,均得認為係屬消費奢侈商品之情形。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為337,935元,另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則為428,376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詢問時陳述甚明,並有債務人所提出之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各1紙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5、
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並無餘額,其復有前列所示之消費奢侈商品之情形,是本件債務人即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再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通知債務人、債權人,針對債務人聲請免責乙事到場陳述意見,到場之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亦有本院102年8月6日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復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依法即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炫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