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育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育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誌因犯幫助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張育誌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幫助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被告於民國98年5月15日撤回上訴而喪失上訴權,是其確定日期即應為98年5月15日(最高法院84年度第
9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98年5月15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認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幫助詐欺│乘機性交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日期│97年5月15日│97年11月4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查│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62│97年度偵字第│││││號│2340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壢簡字第33│97年度訴字第1233│││實││1號│號│││審├─────┼────────┼────────┼────────┤││判決日期│98年2月27日│98年7月3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8年5月15日(撤│98年10月13日(撤│││││回上訴)│回上訴)││├──┴─────┼────────┼────────┼────────┤│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8564號│第15383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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