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090、3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培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陳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中興郵局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被害人 陳冠穎 匯款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薛惠心 匯款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楊鎮澤 匯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
㈡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將行動電話SIM卡販賣與該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事後亦無法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聯繫一情,經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顯見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非被告所熟識之人,其竟仍將與自己關係重大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給不熟識之人,益徵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SIM卡時,已有合理預見該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詐騙集團作為詐財工具無訛。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當無不知之理,竟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足認其對於該行動電話門號遭用於詐欺取財使用有所預見,且亦無違其本意。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然被告單純提供手機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楊志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開3被害人,侵害3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僅為謀一己私利而將
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從事詐騙犯罪行為時之人頭電話,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被害人尋求救濟更顯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本件被害人3人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上開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
所用,惟因已交付予他人使用,已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