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救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家救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救字第52號聲請人 葉宗奇 相對人 黃素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因聲請人經濟拮据,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本案訴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同意准予扶助。為此,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等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已向本院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00年度婚再字第1號)。又查,本案訴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案件移轉單、案件概述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上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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