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一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賭博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威廉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係冒用乙○○名義申請,使不知情之外交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之護照,竟與綽號「威廉」基於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由甲○○持上開不實護照返台,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利用不知情之府城旅行社,轉委託允陽國際旅行社及上好簽證中心不知情之職員,以「乙○○」名義填寫「加拿大短期入境簽證申請表」、「日本入境簽證申請書」,偽簽「乙○○」之署押,而偽造「乙○○」申請加拿大及日本簽證之申請表,持以申辦加拿大及日本簽證,足以生損害於乙○○、加拿大貿易辦事處簽證組及日本交流協會核發簽證之正確性。甲○○得逞後,復於同年月十九日,再持上開「乙○○」護照,利用不知情之嘉年華旅行社職員 吳雅惠 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偽簽「乙○○」之署押,而偽造以「乙○○」赴澳旅遊簽證申請表,持以申辦澳大利亞簽證,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澳大利亞駐華商工辦事處核發簽證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五十分許, 王中山 前往台北市○○路○段○○○號,領取冒名申請之澳大利亞旅遊簽證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冒用乙○○名義申請之中華民國護照一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接受綽號「威廉」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乙○○」護照,並持以委託府城旅行社及嘉年華旅行社申請加拿大、日本及澳大利亞簽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知悉「乙○○」之護照為冒名申請之護照,辯稱:伊在泰國旅遊時,大陸男子「威廉」請伊將本件「乙○○」護照帶回台灣辦理簽證,並即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酬勞,伊並不知係人頭護照云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已獲得加拿大、日本簽證之「乙○○」護照一本、赴澳旅遊簽證申請表、加拿大短期入境簽證申請表、日本入境簽證申請書及府城旅行社函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嗣後雖翻異前供,改稱:不知護照係冒用云云,然參以被告既知「威廉」係大陸男子,竟持有本件冒名申請之中華民國護照,且被告與「威廉」彼此原來又不相識,乃願意接受委託,專程回台為其辦理簽證,手法嫻熟,並得酬勞二萬四千元,若非以人頭護照冒名申請,並作非法之用,何以致之﹖再者,被告於接獲旅行社要求必需親自領取澳大利亞簽證時,而不敢親往領取,尚且請其友人先行至澳大利亞駐華商工辦事處試探虛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甚詳,足見被告心虛偽罪,益徵被告明知「乙○○」護照係人頭護照至明。被告辯稱不知護照係冒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簽證申請表為申請者向外國駐台機關請求核發簽證之意思表示,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綽號「威廉」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為上開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罪,時間緊接,所犯為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前揭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申請「乙○○」加拿大及日本簽證之犯行,因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竟與他人勾串,以人頭護照申請簽證,損及國家對於入出境之管理,並使我國護照成為犯罪或別有用心者庇護掩飾身份之用,影響我國國際形象,又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被告之品行、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嘉年華旅行社職員在赴澳旅遊簽證申請表上偽簽之「乙○○」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乙○○」護照一本,為共犯「威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以同一手法申請加拿大及日本簽證所偽造之「乙○○」署押,因各該簽證申請書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不存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刑際字第八二六○七號函附卷可稽,自不為沒收之宣告。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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