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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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27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林銘輝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銘輝先後於民國103年4月28日、同年5月
5日具狀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須前往大陸進行簽約事宜,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據告訴人 廖德通 、 張旭成 指訴
明確,核與證人 王志麟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交付的支票影本、亞飛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支票暫收款收據」、交通部臺中港務局99年2月12日函、99年7月6日撤銷申請函、99年7月6日送達回證、99年8月13日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2月11日函檢附申訴審議判斷書各1份,以及告訴人張旭成提出之配鏡處方單5紙附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5814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101年度偵字第
253號偵查卷第26頁、第35頁正、反面、第38頁、第55頁至第59頁、101年度他字第6382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8頁),聲請人於偵查中並供稱: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支付告訴人張旭成調配眼鏡的費用等語(見101年度調偵字第206號偵查卷第65頁反面),堪認犯罪嫌疑重大。
㈡聲請人於101年5月24日與告訴人廖德通均向檢察官表達願
意試行調解的意願,經檢察官轉介至臺中市北區區公所進行調解,因聲請人於101年6月7日與同年7月26日2次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俟於同年101年11月13日偵訊時,檢察官質問聲請人為何調解均未到場時,聲請人表示:「我那時候在大陸,我有跟告訴人說了,我11月15日會一起與他處理」、「我預計這個禮拜11月15日先處理58萬股票部分,我一個禮拜從大陸回來會再處理剩餘22萬股票部分」等語,然聲請人於101年12月21日偵訊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告訴人廖德通則於該次庭訊表示:聲請人並未依先前約定履行賠償,建議檢察官將聲請人限制出境,不要讓聲請人以去大陸作為藉口等語,檢察官因而核發拘票,並於102年1月25日將聲請人拘提到案,並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具保候傳,聲請人於該次偵訊表示:伊會在1月底履行賠償告訴人張旭成與廖德通的款項,如2月底前未履行,請檢察官依詐欺罪將伊起訴等語,但迄至本案於102年8月1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止,聲請人並未支付告訴人張旭成、廖德通任何款項,此經本院核閱101年5月24日訊訊筆錄、聲請調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解案件轉介單、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01年7月27日函、101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101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102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拘票、報告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無誤(見101年度偵字第253號偵查卷第98頁至第102頁、101年度調偵字第
206號偵查卷第4頁、第30頁、第47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又聲請人確有頻繁往返臺灣與大陸地區之入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則以聲請人經常前往大陸地區,而得潛逃大陸地區躲藏以規避刑責之能力,其並曾因未遵期到庭,經檢察官拘提到案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項第1款的羈押原因。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雖具有羈押的原因,但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均有到庭,基於比例原則的考量,認為如能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即無羈押之必要;本院於10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業已斟酌是否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以免聲請人一旦逃逸大陸,將使程序無法進行,影響告訴人之權益,但聲請人於該次庭期,則以前往大陸地區洽談合約乙事,作為籌措款項賠償告訴人為由,請求本院暫不予限制出境,公訴人亦當庭表示:聲請人即表示103年元月份可處理債務事宜,不妨將庭期寬限至103年1月再開庭定奪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因而配合將庭期改至103年1月23日續行準備程序,然聲請人並未因得以前往大陸地區洽商而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雖聲請人於該次庭期之後,與告訴人廖德通成立調解,約定分別於103年4月9日、同年4月15日給付告訴人廖德通15萬元、65萬元,然迄今仍分文未付,此經告訴人廖德通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並有本院
10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85頁),依前述說明,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以前往大陸地區洽談合約,以籌措款項賠償告訴人,然自始至終,未曾實現其所為之承諾,以聲請人自偵查時起迄今,以有多次前往大陸地區洽談商務的機會,卻始終未籌措任何款項賠償予告訴人廖德通,足認聲請人辯稱前往大陸簽約籌措款項,不過為其拖延時間的藉口,並無可信。考量聲請人有多次前往大陸地區的經驗,本存有滯留大陸規避司法追訴、審判的風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於103年4月10日追加起訴聲請人夥同高庭浤對 施雪珠 等29人詐取高達32,525,000元財物(計算式=7,925,000元+24,600,000元),是追加起訴部分之犯案情節與犯罪所生損害,相較於原來起訴之犯罪事實,顯然嚴重,聲請人更有潛逃大陸以規避刑責之動機,聲請人於偵查中僅以35,000元具保,與其實際詐欺所得財物,顯不相當,尚無法完全確保聲請人日後會遵期到庭,而限制其出境處分之必要,爰於103年4月17日裁定限制聲請人不得出境、出海,則聲請人再次以需前往大陸簽約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春長
法官黃司熒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