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苡馨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 張峰瑞 (業經丙○○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為丙○○之夫,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5月17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晚間10時至11時間之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艾菲爾文化旅店」210室內,與張峰瑞為性交行為1次。嗣丙○○因據友人告知而得悉張峰瑞開車搭載甲○○前往「艾菲爾文化旅店」,旋於102年5月17日凌晨,通知員警前往「艾菲爾文化旅店」210室查獲甲○○與張峰瑞共處乙室,並經張峰瑞自承其有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委由 楊博任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102年5月17日凌晨前往「艾菲爾文化旅店」210室處理之員警 王博智 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張峰瑞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警員職務報告、張峰瑞與告訴人丙○○簽立之協議書影本、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張峰瑞所駕駛汽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音檔譯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而告訴人丙○○之刑事告訴狀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均記載
被告與張峰瑞至「艾菲爾文化旅店」210室為性交行為之時間為102年5月17日晚間10時至11時間之某時,然觀之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張峰瑞所駕駛汽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音檔譯文,被告與張峰瑞進入「艾菲爾文化旅店」210室之時間為102年5月16日晚間10時5分許,並參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及警員職務報告所記載之員警至「艾菲爾文化旅店」210室處理本案之時間為102年5月17日凌晨0時至2時許,且核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係於102年5月16日晚間10時至11時間之某時許,在「艾菲爾文化旅店」210室內,與張峰瑞為性交行為,其與張峰瑞於102年5月17日晚間並無至「艾菲爾文化旅店」等情。是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02年5月16日晚間10時至11時間之某時許,應堪認定。而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更正其告訴被告犯相姦罪之犯罪時間為102年5月16日晚間10時至11時間之某時許。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更正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02年5月16日晚間10時至11時間之某時許,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明知張峰瑞係有配偶之人,竟不顧告訴人即張峰瑞之配偶丙○○之感受,仍與張峰瑞為上開性交行為,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且被告所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實難謂有何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張峰瑞與告訴人丙○○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猶與張峰瑞為上開性交行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而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
解,且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稱:他們的行為讓我很痛苦,我每天都要服用安眠藥才能睡覺,希望法院對被告重判等語。是本院認不適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