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更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科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8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3120號),前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102年度撤緩字第182號),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
102年度抗字第767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科錚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1年6月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3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3月、2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於101年7月9日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01年8月20日告知受刑人應於102年8月31日前履行完畢,惟受刑人於履行期間遲未依協議時間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經電訪督促與告誡均無改善,致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該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顯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經查:
㈠受刑人陳科錚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8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已於101年7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於101年8月31日以中檢輝護艾字第
094098號函通知,於101年9月19日上午8時30分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之義務勞務,至
102年7月15日止,已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為140小時,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憑,雖未能按照聲請人指定之期限,於102年8月31日前完成
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已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已逾總時數之2分之1,僅餘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時數未完成。
㈢再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
義務勞務執行登記所示,受刑人於101年9月1日至102年
8月31日義務勞役履行期間(第1次執行為101年10月15日),曾於101年10月15日、22日、29日、11月11日、19日、26日依指示至臺中市西區安龍里辦公處履行共計24小時之義務勞務,執行情況良好,於同年12月10日因下雨僅執行2小時,後雖曾因未依協議時間執行,經臺中地檢署以電話督促,並於101年12月26日發函告誡,但受刑人於102年2月6日、8日、20日、21日、22日復繼續執行共計1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積極出席,執行態度亦較以往認真;於102年3月間移轉至臺中市北屯區東光里辦公處執行義務勞務,於102年3月25日、28日、29日、30日、4月2日、3日、4日、
5日、9日、10日、11日、13日、16日、17日密集執行共計28小時之義務勞務,出席狀況漸趨穩定。嗣受刑人於102年
4月23日入伍服役,曾於同年6月25日至30日、同年7月12日至16日、25日至31日、8月10日至15日、25日至31日排有休假,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陸軍常備兵徵集令、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二岸巡大隊安平漁港安檢所102年6至8月份官兵休假實施計劃表存卷可參。在休假期間,受刑人曾於102年5月25日、26日、27日、6月26日、27日、28日、29日、7月13日、14日利用休假日自臺南安平返回臺中市北屯區東光里辦公處繼續執行義務勞務,共計61小時。足見受刑人自101年10月15日第一次執行義務勞役後,至102年4月23日入伍服役以前,大致上均有按照指示履行義務勞役;於102年4月23日入伍服役後至同年7月中旬,扣除自臺南安平返回臺中市之在途期間,受刑人亦能利用短暫之休假日繼續履行義務勞務。其所餘
100小時義務勞務未能於102年8月31日以前履行完畢,與其於102年4月23日入伍服役及聲請人所定履行期間不長非無關聯,實難僅因受刑人未於聲請人所定履行期間內履行全部義務勞務,即認為受刑人符合「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節重大之情形。
㈣而受刑人於102年7月15日、8月12日至14日放假期間雖未
執行義務勞務,經臺中地檢署於同年8月16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於收到文後3日內到達臺中市北屯區東光里辦公處報到並執行勞務,嗣後如再有違誤,將報請檢察官撤銷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處分,此有102年8月16日中檢秀護智字第080559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觀護卷第74、75頁)。
然按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9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送達文書亦有準用。查受刑人係於102年4月23日入伍服役,服役期間為1年,則於受刑人服役期間,有關司法文書之送達,依上開規定,自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2年8月16日以上開函文告誡受刑人,但該函係寄存在受刑人住所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顯然未依上開規定囑託受刑人服役之軍事機關或長官為送達,該告誡函自不生送達之效力。故受刑人未依告誡函通知於3日內向臺中市北屯區東光里辦公處報到並執行勞務,亦難認為未有積極改善且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㈤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受刑
人有違反緩刑條件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本院認為不宜逕對受刑人撤銷緩刑之宣告。是以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