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裕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10月21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詎其猶未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住處(下稱上址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8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林裕元 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2年10月9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前緝獲,經林裕元同意後,警方於102年10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項目均呈陽性,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裕元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2年10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項目均呈陽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21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4號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本院93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列印資料附卷可查。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於90年間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故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
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第1罪、第2罪);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第3罪、第4罪)。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87號裁定就第1、2罪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並與已減刑之第3罪及未減刑之第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91號裁定就第4罪減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並與已減刑之第1、2、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於101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2年7月6日期滿,而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2年4月5日故意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42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本院96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列印資料、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決列印資料、臺中地檢署101年度毒執護字第302號卷節影本在卷可稽。茲被告上開假釋期滿並未逾3年,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上開假釋將來可能遭撤銷,繼續執行殘刑,即難認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因有上開情形,爰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㈢另被告於102年10月9日警詢時否認其最近有施用毒品,辯稱
:最後一次係於101年11月間,因朋友在伊旁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可能吸入等語;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則未到庭。而經警於102年10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項目均呈陽性,業如前述,則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始坦承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為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
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