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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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家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上字第31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68年8月22日結婚,因上訴人屢將夫妻
間私密床第之事作為朋友間談論話題,更不時奚落被上訴人,全然漠視被上訴人之感受,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停止此種行為,詎上訴人更變本加厲,令被上訴人備感羞辱,人格尊嚴蕩然無存。又上訴人情緒起伏甚巨,常令子女及被上訴人之家人無所適從,近2年更打傷被上訴人,動輒摔擲物品,令被上訴人身心俱創,例如於93年6月21日晚上,上訴人無端要求被上訴人出去找男人,他要去找女人云云,被上訴人口頭制止,上訴人旋即大發雷霆,打傷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95年1月間,上訴人僅因小事即突然發怒,向被上訴人丟擲椅子;於95年4月20日僅因被上訴人表示須10分鐘更衣再與其出門,上訴人即動怒,摔擲物品,並揚言要踹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求自保,搬出與兒子同住,並向原法院聲請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66號保護令,上訴人即在其住處加鎖,讓被上訴人無法返家。至被上訴人以0000000000電話聯絡上訴人之目的係要與其討論離婚事項。
㈡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經原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確定。被上
訴人僅國小畢業,靠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以下同)10,000元。上訴人則從事保全工作,月薪40,000多元,且名下有台北市內湖區之房地。爰依民法第第1056條第2項規定,衡諸兩造身份地位、資力及離婚之原因,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200,000元。為此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如下:上訴人精神狀況不是很好,在醫院求診治療,被上訴人明知,卻常以言詞激怒上訴人,上訴人忍無可忍才摔物品。上訴人雖曾打過被上訴人,但不知有無傷到被上訴人。又上訴人遵守法院核發之保護令,被上訴人卻到上訴人工作地點找上訴人,且曾一個晚上撥打一百多通電話騷擾上訴人。目前上訴人從事監視器安裝臨時工,收入並不穩定,又需扶養高齡96歲母親,及曾代被上訴人繳納電話費。
被上訴人則有子女奉養。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056條第2項等規定,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並命上訴人賠償損害1,200,000元及其利息。原審認定兩造之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而判決兩造離婚,並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及自96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於97年2月18日撤回關於離婚部分之上訴,此部分判決即告確定。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則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其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四、按民法第1056條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查原審判決兩造離婚,係以被上訴人曾遭上訴人毆打,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在案,且上訴人在住處大門加鎖,拒絕被上訴人返家,致兩造之婚姻產生不能回復之破綻,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離婚事由,為其論據,此離婚判決既已確定,本院應受此判決結果之拘束。再查,兩造於68年8月22日結婚,育有兩名子女(分別於70、00年出生),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離婚之原因,係上訴人有上開傷害、羞辱及威嚇行為,致被上訴人暫時與上訴人分居,並聲請法院於95年5月24日核發通常保護令,嗣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返家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93年6月22日驗傷診斷書、原法院95年度家護字第66號普通保護令為憑(原審卷1第10至13頁)。又有原法院95年度家護字第66號家暴事件現場照片,及證人即兩造女兒劉毓蓁於95年5月23日證述:「我父親會摔東西,如果兩造發生口角,情緒無法抒解時會摔東西,最近一次我看到的時候是去年年底」等語為証(見該卷宗第10至13、25頁),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實足稽,上開事實堪予認定。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其精神狀況不好,卻故意以言詞激怒伊,伊始摔擲物品;被上訴人曾一個晚上撥打一百多通電話騷擾上訴人云云,雖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調查紀錄表、電話通聯記錄、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2第27至
38、44頁),但上開調查紀錄表係根據上訴人單方指訴而製作,且被上訴人僅自承以0000000000電話聯絡上訴人,目的係要與其討論離婚事實等語,否認上訴人其餘抗辯事實,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難以憑採。則審酌兩造婚姻關係逾28年,並育有二名子女後,被上訴人竟因受上訴人之毆打、羞辱、威嚇及拒絕其返家等行為,而不得不訴請判決離婚,其精神受創程度非輕。被上訴人於離婚之原因復無過失,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無不合。
五、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屬精神慰撫金之性質,而按法院對於民法第1056條第2項所示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離婚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離婚所致有請求權一方之痛苦程度等情事定之。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國小畢業,靠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0,000元,上訴人則從事保全工作,名下有台北市內湖區之房地等語,經被上訴人提出畢業證書、存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2第17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表查核在案(本院卷第50至5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抗辯其收入不穩定,且需扶養高齡96歲母親,及曾代被上訴人繳納電話費等語,提出繳款證明單、繳費通知單、電話異動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0至1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正,惟上開上訴人之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其資產達百萬元以上,而其代繳之電話費僅約千元,上訴人當非無能力負擔300,000元之賠償責任。再審酌被上訴人因上開原因訴請離婚,其精神受創程度非輕等情狀。本院認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00元,及自96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判命上訴人為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