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訴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訴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易字第6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上,至該路與景中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該路口停等紅燈之後,貿然違規自景興路內側車道右轉景中街,適遇原於同一路口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側停等紅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原告因轉換綠燈而欲直行時,其車輛左側把手部分遭甲○○之車輛右側緊靠貼附,致乙○○重心不穩,並於甲○○之車輛完成右轉離去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臀部挫傷、尾股骨折、左肘、左膝擦傷等傷害。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6,000元(薪資損失10萬元、臨時家管3萬5,000元、醫療復健暨車資費用1萬6,000元、租屋及撫養其他支出12萬5,000元、精神慰藉金10萬元)等情。
二、被告則以: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坦承為有過失,惟僅同意賠償原告有提出收據證明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於10萬元範圍為認諾,超過部分則為原告之訴駁回之聲明。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
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61號),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2號及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㈡被告承認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㈢兩造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代清運業者通行證並無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認諾10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就該部分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偵查卷可稽(見台北地檢署96偵字第1961號影印卷第11-39頁),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坦承其有過失,而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被刑事判處有罪確定,有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附民卷),被告對原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且已造成損害,並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西醫醫療及中醫推拿費用8,000元,往返車資8,000元共計1萬6,000元,其西醫部分已提出診斷書及萬芳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5頁),被告對單據之真正並不爭執,且願意給付,此1,450元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其餘西醫部分之金額係由健保為給付,而中醫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本院亦認為此部分並非必要,至於車費部分,原告亦未提出單據以為證明,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⒉損失薪資及臨時家管收入部分:
原告主張其正職清潔工每月薪資18,400元,加環保回收1,800元,合計以每月20,000元計算,其五個月無工作損失10萬元,又臨時家管每月7,000元,5個月共損失3萬5,000元云云,然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著有判例。
查原告車禍前固能有上開收入,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其車禍受傷後,未必能有上開收入,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本院審酌原告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12頁)、罹犯精神病,屬身心障礙者(見本院卷第18頁、附民卷第5頁、7頁)、從事勞力工作(見本院卷第12頁、第16頁)等情,認其受傷期間應依當時行政院勞委會所頒之勞工最低薪資每月15,840元為標準,則其受傷無法工作5個月之損失應為7萬9,200元(計算式:
15,840×5=79,200元),原告之請求在7萬9,2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超出此範圍之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租屋及撫養其他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失業及租屋,5個月共損失12萬5,000元,此部分亦請求被告支付云云,然查,原告已請求薪資之損失,如前述2,茲又再請求失業及租屋之損失,顯得重覆,而租屋支出,與本件侵權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又未提出證明文件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其臀部挫傷、尾股骨折、左肘、左膝擦傷等傷害,其除肉體之傷痛外,精神上將至為痛苦,原告高中二年級肄業,每月收入約14,000元,無不動產,每月房租7、8千元,而被告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建國南路有不動產一棟,每月租金收入8萬元,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稱允洽,應予准許。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8萬650元(計算式:
1,450+79,200+100,000=180,650)。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18萬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造請求傳訊證人 鍾馥徽 女士,本院認已無必要,不再傳訊,又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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