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家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上易字第27號
上訴人午○○被上訴人未○○
乙○
甲○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丑○○
丙○○被上訴人子○○
1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庚○○
巳○○被上訴人辰○○
卯○○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癸○○
寅○○被上訴人戊○○
己○○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壬○○
丁○○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4月25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前 以新台幣(下同)80萬元向被上訴人未○○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邵旭 購買邵旭之妻即未○○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等四筆土地。 嗣該 等土地與其他土地合併後與他人合建房屋,復依合建後房屋位置另行分割出同段537-14、537-15、537-16等地號土地。邵旭遂將其所分得7戶房屋其中3戶(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297、299、301號及其基地即同段537-14、537-15、537-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詎未○○於民國77年間竟以信託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雖曾對未○○起訴請求追討,惟經判決認定係屬邵旭之事,與未○○無涉,是上訴人為購買該不動產所交付之價款80萬元及因修繕前述297號房屋而支出之修繕費新台幣(下同)8萬6,000元,共88萬6,000元,使邵旭因此獲有不當得利,今邵旭已亡故,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人自應返還之。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8萬6,000元及自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8萬6,000元,及自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同一事實向未○○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中壢簡易庭以94年度壢簡字第578號判決敗訴確定。且被上訴人未○○前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信託物,業經法院認定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主張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未○○之被繼承人邵旭間之買賣關係及支出房屋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未○○於67年3月9日向訴外人 呂壬彭松富 、袁彭
招娘等人購買桃園縣八德市○○段第537、537之1、537之2、537之3地號等土地。嗣於69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李了一所有。未○○又將桃園縣八德市○○段第537、537之1、537之2、537之3等地號土地,併其所有同段第539之1、539之2、539之3、539之4、539之5、539之6等土地,與他人簽訂合建契約,將前揭土地合併為同段第537地號,再依合建後房屋位置,另行分割出第537之14、537之15、537之1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路297、299、301號等建物,並登記上訴人為所有人。嗣後未○○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向桃園地院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信託物,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未○○勝訴確定。
㈡被上訴人未○○於86年間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自
己所有。上訴人乃向桃園地院中壢簡易庭對未○○起訴,請求未○○返還上訴人前所支出修繕房屋之費用8萬6,000元,及其為購買該不動產所交付之價款80萬元,嗣經該院94年度壢簡字第57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未○○之被繼承人 劭旭 是否確實對上訴人負擔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㈡被上訴人等人是否應繼承劭旭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未○○之被繼承人劭旭是否確實對上訴人負擔不當
得利之返還義務?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
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未○○曾於77年間,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信託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而向桃園地院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信託物。上訴人雖辯稱:因訴外人邵旭即未○○之夫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邵旭遂將系爭土地作價8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再與他人合建,分得系爭房屋云云。惟經本院83年度上更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邵旭曾向上訴人借款,且上訴人就所謂買得系爭不動產與建商合建之過程,全然不知,亦與常情有違,而認為未○○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並信託登記予上訴人為可信等情,判決未○○本於信託契約之終止,訴請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未○○為有理由;復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有該等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9頁、本院卷第146、147頁)。故上訴人再提起本訴,主張被上訴人未○○應繼承邵旭對上訴人所負擔不當得利返還債務80萬元,依照上述說明,即屬無據。
⒊又上訴人業於94年間,向桃園地院中壢簡易庭對未○○起訴
,請求未○○返還上訴人前所支出修繕房屋之費用8萬6,000元;嗣因未○○否認該等情事,且上訴人亦自承:伊有修繕,但時間那麼久,沒有單據保存等語,而經該院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支出修繕房屋費用之事實,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確定,有該院94年度壢簡字第578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頁)。故上訴人再提起本訴,主張被上訴人未○○應繼承邵旭對上訴人所負擔不當得利返還債務8萬6,000元,依照上述說明,亦不可信。
㈡被上訴人等人是否應繼承劭旭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⒈經查訴外人劭旭既未對上訴人負有不當得利88萬6,000元之
返還義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應繼承劭旭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並如數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非可採。
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既係依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則依照上述說明,即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乙○等人為劭旭之繼承人。而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自行製作之繼承系統表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戶籍謄本5紙所示(見原審卷第80至84頁),僅被上訴人未○○為劭旭之配偶,確為劭旭之繼承人,其餘被上訴人皆非屬劭旭之繼承人。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乙○等被上訴人確為劭旭之繼承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等人連帶給付上訴人88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並不可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8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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