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39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證人因被告乙○○、丙○○傷害等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證人甲○○經本院傳喚,應於96年11月16日14時30分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於96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予證人,並於證人傳票上明確記載「證人有到庭義務,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得科以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等情,有該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為證。而證人之住所仍設原址,並無遷徙情形,有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庭訊無從進行,妨礙真實發現,影響當事人訴訟之權益,爰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