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慧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因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係強制規定,前置協商或調解係為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具有強制性,是債務人未經協商或調解,逕予聲請更生或清算,與上開規定不符,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等裁定參照),自應依法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迄今積欠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萬1,003元,然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資產,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領取現金1萬2,000元,未投保勞保,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1萬7,000元,不足支應部分由親友資助,因入不敷出,對積欠之龐大債務無力清償,有更生之原因及必要,爰依法提出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的規定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亦未曾向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更生,有違協商先行之規定及立法目的。因此,本件聲請人未先行協商或調解即逕行向法院聲請更生,顯然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