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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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7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友人即被告乙○○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三張街口處時,因行車爭道而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丙○○發生糾紛,被告甲○○遂下車與告訴人爭執,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甲○○竟於同日14時30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雙手手臂,嗣被告乙○○因見告訴人取出手機欲撥打電話,亦加入爭執並以徒手拉扯告訴人,以爭奪該手機,3人互相拉扯中,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後手臂抓傷約6×0.5公分及右後手臂多處抓傷約5.5×2.
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4月2日遞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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