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13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關係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上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配偶、關係人乙○○則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相對人丙○○前因病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業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345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並由聲請人任受監護人之法定監護人,依法視為已為監護宣告。茲因受監護宣告人留有財產須處分,為此爰經親屬會議同意,聲請鈞院准予指定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請求會同陳報其名下財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產清單、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財產清冊切結書、土地謄本、建物謄本、親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乙○○係相對人丙○○之同居子女,其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應為熟稔,並經相對人親屬決議推由乙○○擔任此一職務,乙○○亦有擔任之意願,是由乙○○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督。至於聲請人另請求受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會同聲請人陳報其名下財產清冊云云,惟此部分實屬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權,本即應由受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法行使其職務,自不待請求,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家事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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